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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16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林雅婷
被 告 劉素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761元,及其中新臺幣58,397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素先前於民國94年10月27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信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算。
詎被告自96年12月間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還本繳息,算至101年1月31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8,397元、利息44,858元及費用3,400元。
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
澳盛銀行台北分公司再於101年6月29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移轉日刊報公告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迄未獲被告清償,屢經催告無果。
為此,分別減縮利息為44,364元及費用為0元。
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各月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債權額計算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所謂信用卡,係指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人取得商品、服務、金錢或其他利益,而得延後或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支付工具(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參照)。
信用卡使用契約,則係持卡人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繳付當期全部金額;
或僅償還部分金額,其餘款項則掛帳並依約加計循環利息),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是持卡人自應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機構清償簽帳消費之帳款及循環利息。
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簽帳消費,並向荷蘭銀行等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原告並已受讓該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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