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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18號
原 告 吳吉田
被 告 吳典瑾
訴訟代理人 歐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東勢區石圍墻段石圍墻小段209、209-1、209-2、209-5、209-6、209-7、209-8、209-9、210、210-2、210-3等地號共11筆土地,面積合計623平方公尺,原告所有之權利範圍各為6分之1,即103.83平方公尺。
臺中縣東勢鎮公所(改制前)於民國88年間,為進行石城街拓寬工程,與原告簽約承購前開209-5、209-6、210-2等地號3筆土地,面積合計90平方公尺,做為道路使用。
其後,106 年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間又將原告持分之前開 103.83平方公尺土地公開拍賣,拍賣公告中有記載其中90平方公尺是道路用地,故被告得標即係放棄90平方公尺土地之移轉登記,是被告雖標到103.83平方公尺土地,然只有 13.83平方公尺可以辦理移轉登記,但被告卻不擇手段侵占30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登記在被告名下。
㈡系爭90平方公尺之土地既然係原告在20幾年前賣給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因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沒有移轉所有權,後來卻遭法院拍賣,原告認為是一地二賣。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係訴外人吳木城、吳慶輝之代理人,爰請求法院就被侵占之30平方公尺土地,取消登記並退還共同持有人吳木城與吳慶輝。
二、被告抗辯:被告係於106年3月2日參與鈞院公開拍賣系爭209-5、209-6、210-2等地號土地時,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7條規定,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系爭209-5、209-6、210-2 等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由此足見,原告所稱被告得標放棄9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被告不擇手段侵占土地30平方公尺云云,乃原告空言指摘之詞,顯非可採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若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臺中市東勢區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臺中市東勢區公所106年3月17日東勢區公字第1060005000號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然被告則否認屬實,並提出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據,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42平方公尺、14平方公尺、34平方公尺,合計90平方公尺,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核定為臺中縣石岡水壩特定區計畫(發佈實施日期為68年11月 8日),預定徵收作為道路用地等情,固據提出臺中市東勢區105年3月30日府授東勢公字第5962號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然依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關於土地標示部使用分區之記載均為空白乙情,即可知悉,系爭土地迄今仍未經臺中市東勢區公所徵收,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被告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云云,即屬無據。
(四)再者,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經原告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公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被告透過法院拍賣程序於106年3月 2日得標而買受系爭不動產,於繳足全部價金後依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本院於106年3月20日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消債清心字第15 號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為憑,故被告係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放棄其中90平方公尺土地之移轉登記及不擇手段侵占其中30平方公尺土地云云,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與前開事證不相符合,即屬無據,要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侵占之30平方公尺土地取消登記並將土地退還訴外人吳木城、吳慶輝等共有人,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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