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42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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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25號
原 告 楊順義
被 告 周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109年5月 8日13時10分許,因購買洋酒而欲自其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支付貨款新臺幣(下同) 454,000元,因身體不舒服,誤將該筆款項匯入友人即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致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前開款項。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存摺封面、網路轉帳紀錄、振昌洋酒送貨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9年7月23日豐原字第10900002997號函檢送之申請人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稽;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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