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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34號
原 告 威達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螢煖
訴訟代理人 林令平
被 告 趙珮君
訴訟代理人 楊凱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20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3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中華民國(下同)106年5月4日至109年3月4日優化網站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3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於106年3月4日與原告訂定「SEO優化網站-排名服務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合約期間為簽約日開始計算至36個月止,合約內容為原告將被告給予之關鍵字盡全力衝上各大搜尋網的首頁,被告須於合約期間按月於每
月10日給付原告固定服務費9,800元,惟被告自106年5月4日迄今已超過34個月未付款。
原告於合約期間曾多次聯絡被告付款,被告除未付款外,更破壞網站內容及取消網站
承租空間,企圖使該網站消滅,致原告無法履行系爭合約
,以達成被告不付款之理由,爰依系爭合約,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
㈡提出:SEO優化網站-排名服務專案合約書、註冊局whoi s查詢結果、Google及Yahoo首頁搜尋結果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從未通知原告關於維登牙醫歇業之情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內之合約網址(www.0000000000.com.tw)網頁內之廣告內容有維登牙醫及至維牙醫診所,縱如被告所言維登
牙醫已歇業,惟至維牙醫至今仍未歇業,且系爭合約網址
到期日經註冊局whois查詢為109年7月3日,亦即於兩造合約到期日109年3月4日之後,故被告無理由不付款。
㈡被告雖稱多次與原告協商契約終止或暫停,然被告事實上從未與原告協商有關契約之終止或暫停,原告每個月都會
於有原告、被告及被告丈夫共3人之之Line群組內通知收取優化費用,然被告均拖延不繳,之後更將原告退出群組
。
㈢原告於兩造合約期間之108年9月25日及108年10月1日分別至Google及Yahoo搜尋至維牙醫,可以查詢到www.0000000000.com.tw出現於Google及Yahoo首頁,表示該診所網站至108年9月25日及108年10月1日皆可於Google及Yahoo首頁搜尋到,且有產生廣告之效果,非如被告所言原告無
實際產生服務內容。
㈣兩造於106年3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合約期間36個月,即至109年3月4日到期,原告於109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法定請求時效。另系爭合約第4條亦約定合約期
間內雙方不能以任何理由提前終止,是被告藉由維登牙醫
之停業及破壞診所網站來達成不付款之理由係違反系爭合
約之約定。
四、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陳述略以:
㈠被告受託維登牙醫診所規劃網站關鍵字行銷,於106年3月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合約3年,期間維登牙醫診所因故於
106年5月決定辦理歇業並通知原告停止網路行銷,被告多次與原告協商契約終止或暫停,原告均回應契約進行中途
不得解約,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原告只好退出通訊軟體
Line之群組,直至收受本件起訴書前,原告不曾與被告再次進行聯繫。
因維登牙醫診所於106年5月後僅進行未完成之病患療程,並於106年10月歇業,則系爭合約之對象及內容業已不存在,原告並無實際產生服務內容,另因維登
牙醫診所不再營業,被告亦無理由破壞網站。
㈡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為承攬關係,依民法第127條規定之時效為2年,原告於109年5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是於107年5月19日前已超過法定時效。
㈢二造間前述合約並未撤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
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固皆以提供
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雙方得就受任
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理委任事務
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
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五百四十條等規定參照
),不以有報酬之約定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
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
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
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
院104年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內容參考)。
二、按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是指承攬人於承攬工作完成後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
而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之網路工作是依約定在109年3月4日始到期完成,因被告未支付款項,原告催討不成後於109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起訴請求,並未逾2年時效期間,先此說明。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SEO優化網站-排名服務專案合約書、註冊局whoi s查詢結果、Google及Yahoo首頁搜尋結果等影本附卷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有依約履行,且該合約被告並未撤銷等事實,並未爭執,被告僅表示是對
該合約中之維登牙醫診所因故歇業,而曾與原告協議二造
間合約終止或暫停,但原告不同意等情,是被告是基於自
己之事由而欲終止二造間合約,但迄今仍未終止,是二造
間之合約仍依法存在,而原告亦依合約約定完成其工作,
被告自應支付報酬,被告未為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被告所辯為無理由。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契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7月1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09年7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二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3,200元,及自109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
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
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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