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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5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莊詠智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10元,及自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張麗卿所有並由訴外人張盛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0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台中市○○區○道○號164公里900公尺處南向內側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
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46,030元(其中零件費用69,370元、工資費用63,700元、烤漆費用12,960元,合計共146,030元);
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權。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6,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
及賠償給付資料等影本附卷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計算書及賠償給付資料
等影本附卷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始肇事,造成原告所承保上開車輛受
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
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道路交通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
稽,依各該資料之記載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致始肇事,亦有前揭
報告表等附卷可稽。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
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46,030元(零件費用69,370元、工資費用63,700元、烤漆費用12,96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揭修復費用並未爭
執,應認原告所主張其前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而修復共
支出146,030元之修理費用之事實,為屬可採;
又原告所承保上開自用小客車,為105年11月22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107年6月10日肇事時,已使用1年6月又19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
據此,該車應以使用1年7月計算折舊。
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350元。
計算式如下:
第1年折舊額:69,370元×0.369=25,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餘額為69,370元-25,598元=43,772元。
第1年7月折舊額:43,772元×0.369×7/12=9,422元,餘額為43,772元-9,422元=34,35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工資費用63,700元、烤漆費用12,960元。
總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11,010元(63,700元+12,960元+34,350=111,010元)。
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7月17日寄存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9年7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10元,及自109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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