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453,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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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53號
原 告 三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峯
訴訟代理人 黃飛龍
被 告 馨圓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53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從事食品相關產業之業者,其先後於民國109年2月間及3月間,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原告均依約交貨,經被告收受,其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6,578元、181,975元,依約應於次月月底前給付,惟經催告被告給付上開貨款合計378,553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等件為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冷凍食品,既積欠貨款合計378,553元,且其清償期已屆至,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8,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6日(起訴狀繕本於109年6月15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依法於109年6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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