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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61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碧真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名格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明剛
原告即反訴被告 謝順朗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前列四人共同複代理人 邱怡菁
被告即反訴原告 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阿水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新臺幣87,239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新臺幣87,24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新臺幣87,239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
新臺幣87,239元,及均自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由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如各以新臺幣87,239元、新臺幣87,240元、新臺幣87,239元及新臺幣87,239元,分別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謝明剛、謝順朗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原告(即反訴被告)為訴外人黃永正關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就其保證責任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適為系爭本票簽發之法律原因,被告(即反訴原告)於本訴主張抵銷後,就抵銷後餘額債權餘額向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反訴,核其反訴標的與本訴防禦方法之間有牽連關係,合於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
Ⅰ、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聲明: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新臺幣(下同)8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8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8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87,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㈤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二、原告(即反訴被告)陳述略以:
㈠緣被告(即反訴原告)原持有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訴外人謝禮松及黃永正所簽發之授權書暨金額欄
及到期日為空白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一份,嗣於106年初因訴外人黃永正之收入日漸減少,逐漸無力支應被告(
即反訴原告)各項請款,雙方遂議定由訴外人黃永正將授
權書所定車輛返還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抵充全部債務,訴外人黃永正則應允。原認為雙方之債權債務一筆勾消,
然被告(即反訴原告)竟自行填載系爭本票,逕向鈞院聲請對上開4名發票人強制執行,上開4名發票人遂向鈞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鈞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民事判決(下稱3431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上訴後,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下稱296號判決)駁回被告(即反訴原告)上訴並確定。
然被告(即反訴原告)利用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73號函取走訴外人謝禮松於卓蘭郵局帳戶內之348,975元存款,並匯入被告(即反訴原告)設立於第一銀行東勢分行之帳戶內。
㈡又上開4名發票人於296號判決確定後,曾通知被告(即反訴原告)應如數歸還上開款項,遭被告(即反訴原告)發函回覆拒絕,惟系爭本票既以因296號判決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前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自然失其附麗,且該強制
執行程序亦遭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720號民事裁定駁回。
是被告(即反訴原告)取得訴外人謝禮松之存款應屬嗣後無法律上原因之型態,因訴外人謝禮松於108年11月13日過世,繼承人為原告(即反訴被告)4人且未拋棄繼承,則訴外人謝禮松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債權其性質並非不能繼承,爰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㈢提出:授權書暨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判決、卓蘭郵局民事陳報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司執五字第9472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民事聲請狀、被告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詹志宏律師事務所函、涂朝興律
師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4720號裁定、訴外人謝禮松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原告等人戶籍謄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準備程序筆錄、汽(機)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對被告(即反訴原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雖經296號判決確定,惟稱訴外人黃永正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靠行期間所生一切債務,迄今仍未清償,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人為訴外人黃永正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而認
無庸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因強制執行而得之存款。
姑且不論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靠行期間是否衍生債務暨數額,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請求者乃係被告(即反訴原告)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裁定,爾後系爭本票債務遭確認不存在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應依法向原告(即反訴被告)返還之款項。
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以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債務就本件主張抵銷,依法是否
適於抵銷,被告(即反訴原告)並未說明而遽論伊無庸返還執行而得之存款,當於法無據。
㈡而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靠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為和解契約,亦經3431號判決及296號判決確定在案,於兩造間已生爭點效,說明如下:1.雖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無非以其提出之296號事件於108年1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為憑,然該筆錄形式上雖為真正,惟被告(即反訴原告)乃揀選有利於其之記載,斷章取義之結果,實則該程序係於107年12月25日完成爭點整理程序,其中不爭執事項第四點中確認「106年1月間,黃永正與上訴人和解成立…黃永正即將系爭曳引車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予上訴人。」
一事,爾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另行爭執和解金額需加以確認,方於108年1月24日準備程序中,經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計算後,確認和解數額為1,486,713元,並增列於296號判決不爭執事項㈣。
故該案中原告(即反訴被告)係主張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針對靠行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已達成和解契約,數額為1,486,713元,並非於該案中自認靠行債務尚欠該數額,且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2次準備程序中均親自到場,其所辯誠無
足所採。
2.又被告(即反訴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正是否已生和解契約,此點業已於3431號及296號判決確認無訛,於程序中經雙方當事人真摯攻防,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3431號事件言詞辯論程序中坦承雙方確已和解在案,於上訴審
296號事件之程序中,更將此點列為不爭執事項,斷無容被告(即反訴原告)再以伊與訴外人黃永正之債務作為答辯之理由。
㈢針對爭執事項㈠1.部分:
1.3431號事件程序中雖未進行爭點整理程序,惟細觀判決理由中係認定:
(1)該案本票擔保範圍應僅限於購置系爭曳引車之款項,尚不即於黃永正欠款。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
字第301號卷宗第5頁之授權書乙紙可證,且黃永正主張已開立支票分期給付計3,800,000元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而清償完畢之事實,此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此點推論嚴謹,並有書面證據、被告(即反訴原告)當
庭自認可稽,當無疑義。
(2)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與黃永正存有一和解契約,其內容為上開二人靠行期間之一切債務糾紛,縱黃永正
未按和解契約履行,此亦屬和解契約債務不履行之範疇
且契約和解之範圍為「兩造協議於原告上開二車輛交予
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黃永正既針對靠行期間一切債務
另立有一和解契約,則被告(即反訴原告)既承認伊與訴
外人黃永正靠行期間之一切債務糾紛,透過雙方互相讓
步而成立一和解契約,即應按和解契約要求訴外人黃永
正履行,當不得另以本票、靠行契約或買賣契約再行主
張。
(3)縱使黃永正交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者非為車號00-00之半拖車,此為債務不履行,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新
債未償,舊債仍不消滅乙詞,並不可採。即黃永正所交
付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半拖車,縱非雙方和解契約中
所約定者,此亦屬黃永正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範
疇,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按其他規定向訴外人黃永正主
張權利,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新債未償,舊債仍不消
滅乙詞,應無依據。
3431號判決即以上開三點理由,認定被告(即反訴原告)所辯均無可採。
2.又296號事件則有進行爭點整理之程序:
(1)針對爭執事項部分:
①「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所擔保之債權為何?」
296號判決係認定僅限購買系爭車輛之車款,並不包
含訴黃永正於靠行期間之其他債務。
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
事項之清償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
由?」,296號判決係認定本票債務業已由本案原告
等人清償完畢,被告(即反訴原告)雖不否認收受支票
款項,但於該程序中所辯稱黃永正曾向被告(即反訴
原告)商借購車款項、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稅賦以
及罰款,總數即為本票票面金額,故本票債務尚存云
云,惟臺中高分院於審理程序中曾命被告(即反訴原
告)應提出上開所謂黃永正另外欠款或借款之憑據,
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傳票及明細表,惟遭
該院以上開資料乃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製作、部分
資料黃永正縱有屬名,難認為伊借款或借支為由,不
予採納。
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因不爭執
事項之和解而消滅,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有無理
由」,296號判決係認定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黃永正
確有和解契約存在,且和解契約於雙方當事人間已有
解決紛爭之終局效力,縱黃永正交付予被告(即反訴
原告)者非和解契約所定之半拖車,僅屬和解契約有
無履行問題,不影響和解契約效力。臺中高分院於本
點中更認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應無任何違約
問題。
可知296號判決與3431號判決所認一致,即被告(即反訴原告)確實與黃永正存有一和解契約,黃永
正縱未履約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被告(即反訴原
告)於未舉證和解契約外,另有新債未清償之約定及
事實前,當不得主張舊債未消滅,此點另輔以3431號
判決所認,雙方和解契約之範圍為「兩造協議於原告
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消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則應可得出被告(即反訴原告)與黃
永正一切債務已由和解契約所替代之結論。
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本票,有無理由?」296號判決即以上開①至③點
為基礎,認定本爭點為有理由,而駁回該案上訴人之
上訴。
(2)另將上開②、③比較後深入分析,可知296號判決已於第②點中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僅限於購車款
,購車款已由謝碧真等人支票清償完畢,且票面金額不
含黃永正之借款、稅賦與罰金」,更況,被告(即反訴
原告)對於黃永正之借款、稅賦與罰金均無法舉證說明
,故系爭本票債務應不存在,此部分本已達該案訴訟標
的之目標,惟296號判決於第③點中更進一步指出,黃
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存有一和解契約,且已履行完
畢。由上開二點比較後可知,該案黃永正等人起訴係主
張本票債務不存在,臺中高分院以前開第②點作為判決
基礎已足,惟仍詳細敘述第③點,析其用意,應係有指
明本票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外,雙方靠行期間之其他
債務關係亦因和解契約而告終結之用意。
(3)綜上所陳,針對爭執事項(一)1.部分,3431號判決及296號判決對本件應有拘束力,其拘束力範圍為「他案
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貨車購車款項,且已清償完畢」、「
被告與黃永正存有一和解契約,該契約範圍包含二人靠
行期間一切債務糾紛」、「和解契約縱有違約,亦為債
務不履行之情形,並非舊債未消,更無況,黃永正已經
履行和解契約完畢」三點。
㈣針對爭執事項㈠1.⑴部分:
1.依前開所論,他案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曳引車購車款項,此點應無疑問。
2.而針對雙方當事人曾否對此點進行真摯有效之攻防,296號判決係援引本票授權書以及買賣契約為憑,且最末表示
上訴人(即本案被告)自承除系爭本票所附授權書及系爭買賣契約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顯已命該案上訴人必須
盡快提出證據相佐,惟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自證其
說,已符合真摯有效攻防之要求,故本項當有爭點效之適
用。
㈤針對爭執事項㈠1.⑵部分:
1.針對新債清償之部分,3431號判決係援引民法第736條、737條,被告(即反訴原告)坦承伊與黃永正靠行期間之一切債務糾紛,透過雙方互相讓步而成立一和解契約,即應按
和解契約要求黃永正履行,當不得另以本票、靠行契約或
買賣契約再行主張。
2.而296號判決除同樣援引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外,更進一步指出上訴人亦以此組合之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
認定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即除認和解契約確實存
在外,亦不認黃永正有何違約之處,此點於該案準備程序
中,該案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指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提汽車買賣合約書中,被告(即反訴原告)亦將車牌為22-KQ之半拖車出售予第三人林厚梅,並無所謂價值低落、難以抵償和解契約之情況,倘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半拖車品質不佳,市場價值低落,亦非雙方約定之特定車輛之
辯詞為真,則被告(即反訴原告)自應命黃永正提出原拖車,豈可擅自出售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認非和解契約內容之車輛,被告(即反訴原告)出售後反辯稱該車輛非和解契約所約定者,已未受臺中高分院採納,亦有違誠信原則。
3.綜上所陳,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其判斷對本件應有拘束之理。
㈥針對爭執事項㈠2.及⑴部分:
1.3431號判決係以和解契約存在為前提,認定黃永正確實業已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完成一和解契約,而該和解契約是否確實履行,該案並無判斷,僅認為此乃係屬二事,縱黃
永正未按和解契約履行,亦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範疇
。
2.而296號判決則明白指出「況黃永正係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曳引車頭,再以懸掛車牌22-KQ車號之半拖車,組成系爭車輛靠行上訴人,靠行期間長達10幾年,期間半拖車車體損壞,黃永正另購半拖車懸掛相同車牌繼續靠行上訴人公
司營業,最後因和解約定,黃永正將上開組合之靠行車輛
交付上訴人以抵債,上訴人亦以此組合之系爭車輛出售第
三人,核情應認黃永正已履行上開和解契約」,以黃永正
係向被告(即反訴原告)靠行與被告提供之買賣契約書二點理由,認定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完畢。
3.又被告(即反訴原告)乃以貨運為業,對於用於貨運之營業車輛車況具有專業檢測能力,對於車況好壞不可能諉為不
知,訴外人黃永正早已於106年1月間將上開車輛移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被告(即反訴原告)於當年9月將該車輛出賣予第三人前,有8個月時間可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查估
價,豈料,被告(即反訴原告)竟於出賣後方辯稱黃永正尚有積欠其他款項云云,前開各點於他案審理程序中,均有
明證,被告(即反訴原告)並無任何反證,應無可抵賴。
4.綜上所陳,訴外人黃永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應為完全之清償,並無違
反和解契約之情況。
㈦針對爭執事項㈠2.及⑵部分:
1.如上所陳,訴外人黃永正已按和解契約內容履行,並無任何違約之處。
2.倘原有債務並未消滅,亦不得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之債權兩相抵銷,此乃係因296號判決中已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辯稱黃永正曾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商借購車款項、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稅賦以及罰款云云,惟臺中高分院於審理程序中曾命被告(即反訴原告)應提出上開所謂黃永正另外欠款或借款之憑據,被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對帳單
、傳票及明細表,惟遭該院以上開資料乃被告(即反訴原
告)自行製作、部分資料黃永正縱有屬名,難認為伊借款
或借支為由,不予採納。
3.又此部分原告(即反訴被告)否認訴外人黃永正另有積欠被告(即反訴原告)購車款項、稅賦以及罰款,此點因屬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由被告舉證說明。
故被告(即反訴原告)所稱原有債務應可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主張之請求兩相抵銷,應不可採。
㈧被告(即反訴原告)固不否認與訴外人黃永正存有和解契約一事,惟辯稱黃永正未按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應屬民法第
320條規定之範疇,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先前之車輛貸款、靠行期間一切債務仍存在云云,恐有誤會
新債清償規定之嫌。實因當事人間約定負擔新債務者,究
為「新債清償」抑或「債之更改」,應以具體之事實認知
。
查3461號判決中指出「兩造協議於原告上開二車輛交予被告後,雙方債務一筆勾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則
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針對和解契約存在一事已無爭執,而和解契約所代表之意義,據其所稱為雙方債務一
筆勾消,顯見雙方訂立和解契約之時,對於舊債務毫無保
留,雙方一切債務糾紛以和解契約替之,並無和解契約若
陷債務不履行之時,則雙方舊債務尚存或復活之特殊約定
。
況上開和解契約乃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黃永正於自由意志下所定,應係衡量利弊得失後之結論
,則倘雙方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和解契約未達效果可任由
被告(即反訴原告)執舊債務繼續向黃永正與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求償,則訴外人黃永正非至愚之人,豈有可能
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成立前開不公之約定。
㈨綜上所陳,被告(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案件程序中均親自到庭,且坦承與訴外人黃永正之債務,以訴外人
黃永正提供營業車輛供其出售後,即完成和解契約,訴外
人黃永正依和解契約將該車輛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後,並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自行出售予第三人林厚梅,竟另於106年8月下旬持系爭本票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現又於本件中再執舊詞置辯,當無可採之理。
四、被告(即反訴原告)聲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即反訴原告)陳述略以: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及謝明剛、謝順朗之父親即訴外人謝禮松3人,原為訴外人黃永正之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不獨價金,有關標的物之稅捐、公課、修理及
其他應繳之費用等,以及遲延責任,由甲方(即訴外人黃
永正)負擔,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4條即有明定,原告(即反訴被告)等就此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而原告(即反訴被告)於前案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雖經296號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判決僅單就本票之執行名義,依本票文義予
以論斷而已。
反之,訴外人黃永正於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執行前,尚欠被告(即反訴原告)1,480,000元乙節,兩造並無爭執,且同意以1,480,000元計算。
換言之,縱依296號判決認定上開金額為系爭本票擔保範圍所不及,未為全數清償前,亦無解其連帶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
等人之擔保責任仍應存在,仍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原告
(即反訴被告)與本件所請求之金額348,957元之相抵,猶有不足,尚無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
㈡又296號判決另謂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和解消滅不存在,亦無可採,蓋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22-KQ號半拖車,訴外人黃永正及自承「105年9月中旬半拖車車體翻車…再向豐寶公司購買半拖車車體懸掛(懸掛22-KQ號車牌),106年1月間,因萬瑞公司要將車輛開回去抵償,伊只好將豐寶公司的
車體一起開回去。」則新債務未清償,舊債務即未消滅,
縱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所及,亦無脫免保證責任之理由
。
民法第320條規定為無特別約定時之規定與當然法律效果,本無待主張新債清償者之證明,其特別約定依舉證責
任分配本應由主張者舉證,詎原判決倒置舉證責任,以被
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新債清償為由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之主張,其法律適用,於法實未有合。
另296號判決復認訴外人黃永正已履行和解契約等情,亦屬無稽。良以
訴外人向被告(即反訴原告)分期付款所購買之車輛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實際所有權人為黃永正,被非
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得知與介入,且訴外人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與約定之半拖車並不相同,為訴外人黃永正魚目
混珠所致,其以自行向豐寶公司所購買之半拖車懸掛車牌
冒充作為和解之履行,又如何為已依債之本旨履行?是上
開判決實難令人認同。
㈢兩造之1,480,000元債務於本票執行事件前即已發生,係以依本票授權予以填載聲請裁定執行,早屆清償期,固不
待言。
即原告(即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負連帶保證責任,復無不能抵銷之性質,或不得抵銷之特約,自無不能抵
銷之狀況存在,主張有性質上或特約上不能抵銷之情形者
,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㈣依296號判決所列爭點皆在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範圍,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或消滅之問題,則兩造間於上開訴
訟程序中之攻防亦皆在本票授權範圍、所欠款項性質究為
分期價款或契約所定其他稅費等費用及數額之上,以為涵
攝,並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範圍僅限於價款,已因上開
判決不爭執事項㈡之清償而消滅。此外,並未就兩造是否
「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及事實」進行審理及攻防,亦不曾
就該和解是否業已履行予以爭辯,詎前開判決竟以被告未
能舉證有新債清償之約定,且訴外人黃永正已履行合約為
由,判斷系爭本票並因不爭執事項㈣之和解而消滅,其就
上開新事項之判斷自無爭點效力可言。反之,訴外人黃永
正就舊債務1,486,713元原無異議,與被告(即反訴原告)以1,480,000元抵銷所有行帳原無爭執,且該1,480,000元包含借款、車輛相關稅賦、罰款、罰鍰、保險,兩造於前
訴訟程序並不爭執,換言之,舊債務以1,480,000元計並無疑義。
被告(即反訴原告)約定以車牌號碼000-00曳引車及22-KQ車牌半拖車清償1,480,000元舊債務而負擔新債務,其中訴外人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車體並非約定之原半
拖車車體,自不能謂業已履行,則依民法第320條規定,除別有約定外,其舊債務並不消滅,為當然之法律效果。
㈤3431號及296號判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之結論係基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情形,及訴外人黃永正已將車輛交付以為抵償,應認已為履行而來,然當事人雙
方因原有債務之履行而另定和解協議以為解決者,其方式
本不一而足,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
如未為約定,民法第320條即就當事人前後約定間之適用關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予以補充規定,依其文
義、邏輯及立法理由皆然。如無另為不同之意思表示約定
及證明,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當然適用,
無待另有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思表示存
在與證明。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與舉證分配顯然逆,反之
,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主張,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再者,依296號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曳引車及原半拖車車體向來為
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依其所自承,105年9月間因原半拖車車體翻車,以30,000元賣出,106年1月間才購買豐寶公司之車體冒充抵償,雖靠行十餘年,但既為靠行
且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甚至於106年1月間始於豐寶車體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如何謂被告(即反訴原告)必須承受已依約履行?其認定反於事實,亦未依證
據,自無適法性可言。況上開判決關於上述論述僅不過寥
寥數語,於結尾飛來一筆,不僅未如被告(即反訴原告)所引判決等實務準則,將以上論據列為點,亦未就此諭令雙
方充分舉證,並使當事人為適當之完全辯論,以致造成裁
判上之突襲,自不能謂有爭點效力。
㈥準此以觀,原告(即反訴被告)既未證明另有「新債務未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思表示約定存在,自應依
民法第320條規定予以適用,則原告(即反訴被告)既以他輛舊車體混充所約定之半拖車,而懸掛車牌冒充交付,其
未如實依新約定交付約定之營業用半拖車,自不能謂其已
為完全之履行,則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1,480,000元舊債務仍未消滅而予以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是扣除被告(
即反訴原告)出售系爭曳引車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600,000元,訴外人黃永正及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原告,於舊債務仍有880,000元未履行,兩相抵銷,原告自無請求不當得利之餘地。
㈦至原告所稱依新債清償,由債權人任意選擇,絕非和解精神云云,未免倒因為果。蓋姑且不論新債清償法有明定,
履行與否,本操之在債務人,不僅為其承諾之債務,亦為
債務人決定是否履行,如已為完全之履行,自然一筆勾消
,不為履行卻反而指摘債權人,豈非怪哉!其主張實難令
人認同。
㈧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準備程序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65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Ⅱ、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聲明)反訴聲明:
㈠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謝名格、謝明剛、謝順朗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06,593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負擔。
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陳述:
㈠緣訴外人黃永正於94年7月27日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福方牌2005年份、引擎號碼00000000、牌照號碼740-HJ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1輛,並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有效期間自交付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日止,並靠行於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而由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管理與經營,其中除各期價款外,系爭契約第8條及第14條即訂明,有關標的物之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應繳之費用等,均由甲方
(即訴外人黃永正)負擔;
甲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日息百分之0.055及按日給付百分之0.055之違約金。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謝名格及謝明剛、謝順朗之父親即訴外人謝禮松3人則為訴外人黃永正
之連帶保證人,並與訴外人黃永正共同簽發空白空白授權
本票,以為系爭契約各項債務之擔保。
106年1月間,訴外人黃永正因經營不如預期,又積欠罰款、保險、稅金、借
支等各項費用共計1,486,713元未付,無意繼續經營,遂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情商以1,480,000元予以計算,並以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曳引車及22-KQ號營業半拖車(下合稱系爭車輛)予以清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鑑於雙方之合作情誼,同意依此辦理。然訴外人黃永正用以抵償之
上開曳引車,不僅損害甚鉅,甚至半拖車係以向豐寶公司
購買報廢之車體懸掛22-KQ車牌予以混充,經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數度去函要求處理,依然置若罔聞,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遂填載系爭本票金額,並據以聲請裁定並予
以執行,此即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謂不當得利之款項由來。
㈡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謝名格、訴外人謝禮松、黃永正為脫免責任,竟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
訴訟,案經3431號及296號判決確定,以系爭本票授權範圍依其文義限於買賣價款,不包括其他稅金、罰款等費用
,而否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本票權利。
然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竟提起本件本訴,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返還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已執行之部分款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僅得提起本件反訴。
㈢關於主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永正欠款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1,480,000元,兩造既無爭執,於扣除出售系爭曳引車、半拖車費用600,000,及抵銷執行所得406,593元後【訴外人謝禮松郵局存款350,000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謝碧真薪資9,347元、8,655元、8,590元、謝名格薪資10,000元、20,000元】後,尚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73,107元【計算式:1,480,000-60,000-(350,000+9,347+8,655+8,590+10,000+20,000)=473,408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有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爰請求判決如反訴聲明
㈣提出:東勢中嵙口郵局存證號碼2、3號存證信函、東勢郵局存證號碼97號存證信函。
三、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答辯之陳述:
㈠3431號及296號判決關於「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之結論係基於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未能舉證證明有民法第320條規定之情形,及訴外人黃永正已將車輛交付以為抵償,應認已為履行而來,然
當事人雙方因原有債務之履行而另定和解協議以為解決者
,其方式本不一而足,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悉由當事人自
行約定,如未為約定,民法第320條即就當事人前後約定間之適用關係,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予以補充規定
,依其文義、邏輯及立法理由皆然。如無另為不同之意思
表示約定及證明,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即當
然適用,無待另有新債務不履行時,舊債務仍不消滅之意
思表示存在與證明。上開判決之認事用法與舉證分配顯然
逆,反之,依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主張,民法第320條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再者,依
296號判決第3頁不爭執事項㈠可知,系爭曳引車及原半拖車車體向來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依其所自承
,105年9月間因原半拖車車體翻車,以30,000元賣出,106年1月間才購買豐寶公司之車體冒充抵償,雖靠行十餘年,但既為靠行且為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甚至於
106年1月間始於豐寶車體上懸掛22-KQ車牌半拖車,如何謂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必須承受已依約履行?
㈡訴外人黃永正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約定以1,480,00 0元抵銷所有行帳既無爭執,依民法第748條、第273條規定,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扣除出售系爭曳引車、半拖車及抵銷執行所得之費用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尚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473,407元,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自有連帶給付之責任。
四、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聲明:
㈠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駁回。
㈡反訴費用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負擔。
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答辯:
㈠本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於靠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債權債務關係,雙方已達成和解契約,此有296號判決可稽,應無疑義。
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雖稱該和解契約所協議之車輛非訴外人所應允之車輛,故無和
解效力,惟296號判決亦以「可知黃永正交予上訴人之系爭車輛,其半拖車非原車體乙事,僅屬和解契約有無履行
問題,不影響和解契約效力…逕依民法第320條主張新債未清償,舊債未消滅,自無可取。」為由駁回。況訴外人
黃永正所交出之營業用車倘非雙方議定之車輛,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自應拒絕受領,然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竟仍私自將該車輛出售,得款後又否認和解契約,益徵反訴
原告(即本訴被告)之詞,絕無可採。
㈡針對爭執事項㈡1.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確實曾有一和解契約存在,則和解契約倘未確實履行,反訴原告(即本訴被
告)應向訴外人黃永正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應非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合先敘明。
2.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雖稱新債未消滅,舊債仍存在,惟296號判決已指出「被告於未舉證和解契約外,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及事實前,當不得主張舊債未消滅」,本件反
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迄今未提出伊與訴外人黃永正或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等人另有新債清償之約定之證據,按前開判決內容,應不得主張舊債未消滅。
3.況訂立契約乃屬雙方當事人自由意志之展現,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定係權衡得失後,方願與訴外人黃永正訂立
和解契約,且訴外人黃永正早已於106年1月間將營業車輛(含半拖車)交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於當年9月間出售,豈有未達出售目標即向對造為舊債不消滅之理,此豈非由債權人就任意舊債或和解契約
債權,擇一選擇有利於己之方式滿足債權,置債務人於絕
對不利之境地,絕非和解契約之精神。
4.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前述和解契約所交付半拖車非和解內容所示之半拖車,應認原應給付之和解
債務未清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原有債務之履行,並無依據。
㈢針對爭執事項㈡2.部分:
此部分應屬有利於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事項,應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舉證說明,並提出有訴外人黃永正簽名確認借支之書面憑證,及應提出該款項乃訴外人黃永正
靠行期間為執行業務,且為系爭車輛使用、營業上必要款
項之證明。
㈣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稱其與訴外人黃永正於靠行期間所衍生之債權債務關係,高達數百萬元,惟迄今並未提出單
據相佐,又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自稱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尚積欠數十萬餘元之款項,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竟非於前案終結後立即向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主張,反係於本件本訴繫屬後,另行以反訴主張,顯見反訴原告(
即本訴被告)所稱之債務權利,應屬臨訟編篡,應非真實
等語,爰請求判決如反訴答辯聲明。
Ⅲ、兩造爭執、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黃永正於94年7月27日,以其所有牌照號碼740-HJ號曳引車及22-KQ號營業用半拖車(即系爭車輛),與被告(即反訴原告)簽訂「車輛靠行契約書」,雙方約定系爭車
輛登記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有,被告(即反訴原告)為登記名義人,訴外人黃永正為實際所有人,約定系爭車輛交
由訴外人黃永正自行營運及管理。
㈡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94年9月5日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訴外人黃永正以3,800,000元買受系爭曳引車,自94年9月5日至97年8月5日每月1期,每月應付126,000元(含本金及利息,共36期,4,536,000元)。
同日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簽發之支票共36紙,金額各126,000元,均已兌現。
其中系爭契約第3條、第8條、第14條並分別定明,本約有效期間自立約日起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有關
標的物稅捐、公課,修理及其他應繳之費用等,均由甲方
(訴外人黃永正)負擔;
甲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應以日息百分之0.055計算及按日給付百分之0.055之違約金。
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及謝名明剛暨謝順朗2人之被繼承人謝禮松,並為甲方之連帶保證
人。
㈢106年1月間,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成立和解,約定訴外人黃永正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即反訴原告)以抵充全部債務,其後訴外人黃永正將系爭曳引車車頭及懸
掛22-KQ車牌半拖車(非系爭拖車原車體)交予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訴外人黃永正用以抵充之債務,包括合約所
約定之車輛相關稅賦、罰款、保險等費用共1,480,000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債權人即被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黃永正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於106年3月10日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6598號支付命令事件,並於106年4月19日確定。
其內容為「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486,713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6年4月19日於系爭本票填載金額1,486,713元、到期日106年4月19日,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票字第3492號准予強制執行,被告(即反訴原告)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4720號強制執行在案。
嗣被告(即反訴原告)以鈞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49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573號函,取走訴外人謝禮松於卓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48,957元。
㈥被告(即反訴原告)曾以訴外人黃永正出賣系爭半拖車涉犯侵占罪嫌,而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
106年度偵字第10433號為不起訴處分。
㈦訴外人黃永正、謝禮松、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謝名格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即反訴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上開4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有無拘
束力?如有,其拘束力之範圍為何?
⑴上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
消滅不存在,對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力?
⑵上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 ,其判斷對本件有無拘束之理由?
2.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⑴.訴外人黃永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是否已為完全之清償?
⑵.如非完全之清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原有債務尚未消滅,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兩相抵銷,及
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有債
務予以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前述和解契約所交付之半拖車非和解內容所示之半拖車,應認原應給付之和解債務未清
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原有債務之履行,有無依據?
2.如得請求,其所能請求之金額若干?亦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得否為反訴之請求?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
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
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考);次按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
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三款規定之反
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內容參考);再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
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
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裁定參考)。
二、茲二造間於本訴及反訴部分爭執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訴部分:
1.系爭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96號民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以外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對本件有無拘
束力?如有,其拘束力之範圍為何?
⑴上另案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
消滅不存在,對本件是否發生爭點效力?
⑵上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 ,其判斷對本件有無拘束之理由?
①依前引「爭點效」之說明,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
,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
足當之;
本件依卷附3431號及296號判決書當事人欄原告(即被上訴人)為「黃永正、謝碧真、謝禮松及謝名格」,
被告(即上訴人)為「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而本件訴訟當事人原告為「謝碧真、謝名格、謝明剛及謝順朗」,
被告則為「萬瑞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原告四人皆為前訴
訟中原告「謝禮松」之繼承人,亦為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效力所及之當事人,而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因而,
該確定判決對原告(即反訴被告)及被告(即反訴原告)二造均有確定力,則該確定判決內認定之重要爭點若非顯然違
背法令,及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
皆受其拘束,而有所謂爭點效存在。
②該判決中認定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為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重要爭點,則法院之
判斷認本票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自然對二造均有拘束
力,對本件二造間亦發生爭點效力;換言之,該確定判決
內認定之重要爭點並無顯然違背法令,及被告(即反訴原
告)又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即應皆受其
拘束,而有所謂爭點效;是可認定該判決中認定系爭本票
債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不存在,於本件亦有其
適用。
③上另案判決否定被告(即反訴原告)關於新債清償之主張,即在該3431號及296號判決中法院認定被告(即反訴原告)主張因訴外人黃永正所交付之半拖車並非22-KQ號,而認該和解契約無效,該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之原有債務並未消滅之情形為不可採信,並認訴外人黃永
正交付者非22-KQ號半拖車,僅為該訴外人黃永正履行和解契約有無債務不履行或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
非可認被告(即反訴原告)得據此主張和解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前述判決理由所述為被告主張本票債權仍存在之
重要陳述,亦為二造間爭執重點,法院據以對之為其調查
證據經二造言詞辯論後之論斷,自然對二造間有其確定力
及拘束力,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未能提出明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其判斷,且該認定並無顯然違反法令,則該
認定對本件應有拘束力,本件二造均應受該認定拘束。
2.原告(即反訴被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可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⑴.訴外人黃永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是否已為完全之清償?
⑵.如非完全之清償,被告(即反訴原告)得否主張原有債務尚未消滅,而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請求兩相抵銷,及
可抵銷之金額為多少?亦即被告(即反訴原告)以原有債
務予以抵銷之抗辯,是否可採?
①本件二造間之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且受認定和解契約已完成之拘束,且如訴外人黃永正交付給被告(即反訴原告)非約定之22-KQ號半拖車,亦僅為和解契約履行完成否之問題,既已簽立和解契約而消滅原有債務,如未依和解契
約約定履行,雙方並無約定如和解方案未履行完成其原有
債務並不消滅,被告(即反訴原告)僅能就和解契約約定求償,並不能主張原告債務未消滅;因而,不論訴外人黃永
正就其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以系爭車號000-00曳引車及22-KQ營業用半拖車(非系爭半拖車原車體)予以抵償所為之和解,是否已為完全之履行,亦僅是有否依照和解契約
履行之問題,對已因和解而消滅之債務並無關係。
②該系爭本票債權既已因訴外人黃永正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間完成和解契約,並約定原債務消滅,即或訴外人黃永正
未完全履行和解契約,乃屬和解契約未履行之情形,二造
間又未約定如和解契約未履行其原債務並不消滅,是被告
(即反訴原告)主張原債務未消滅,即無理由,而不可採。
⒊是本件二造間之本票債權既已不存在確定,則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據以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對訴外人謝禮松
聲請強制執行而扣得存款348,975元,即屬不當得利,而訴外人謝禮松已死亡,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等人為該訴外人謝禮松之合法繼承人,則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合法繼承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87,239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87,24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87,239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87,23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
109年5月27日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09年5月28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碧真87,239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名格87,240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明剛87,239元,被告(即反訴原告)應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謝順朗87,239元,及均自10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1.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前述和解契約所交付之半拖車非和解內容所示之半拖車,應認原應給付之和解債務未清
償,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原有債務之履行,有無依據?
①經查:依前述陳明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之和解契約成立後,原訴外人黃永正積欠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之債務即已不存在,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應依和解契約內容履行,是反訴原告(即
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原存在之債務已不存在,則
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所繼承被繼承人謝禮松之對訴外人黃永正之原債務之連帶保證責任即因原債務已不存在而不
再負責,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該訴外人黃永正之原債務連帶保證責任既已不存在,則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對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即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如認訴外人黃永正之和解契約未依約履行完
成,亦僅得依法請求該訴外人黃永正履行和解契約而已,
並不因該和解契約未完全履行,即能恢復原已消滅之債務
使再次復活。
②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與訴外人黃永正間之原債務既已消滅並使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連帶保證責任均不存在,則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應清償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債務,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2.如得請求,其所能請求之金額若干?亦即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得否為反訴之請求?
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前所述已不得對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為請求,則本件爭執事項即無須再為討論,併加
說明。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依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連帶給付406,59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之。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之本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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