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9時30分,因與其妻離婚訴訟案
- (二)被告對原告林威成所為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
-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威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 二、被告抗辯:
-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林威成、黃華齡二人為公然侮辱
- (二)惟就原告林威成、黃華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認為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被告於108年9月16日9時30分許,因與其妻離婚訴訟案件
-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
-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四)是以,原告林威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因公然侮辱及
-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威成、黃華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 四、本判決就原告林威成、黃華齡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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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464號
原 告 林威成
原 告 黃華齡
訴訟代理人 林威成
被 告 廖福地
訴訟代理人 龔厚丞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109年度豐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 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威成新臺幣壹拾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華齡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林威成、黃華齡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林威成、黃華齡勝訴部分均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林威成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黃華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林威成、黃華齡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 9時30分,因與其妻離婚訴訟案件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鼎生法律事務所」向原告林威成律師諮詢,被告因對原告林威成回應詢問案件之態度不滿,突然情緒高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鼎生法律事務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向原告林威成辱罵:「幹你娘,老機掰」、「你父母栽培你這樣子,了然(台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林威成之社會地位及人格,原告林威成隨即報警,被告接續對原告林威成咆哮,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向原告林威成恫稱:「我祝福你出入平安」等語,致原告林威成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原告林威成。
鼎生法律事務所助理黃華齡見狀,隨即以手機在旁蒐證,被告欲走出鼎生法律事務所時,見原告黃華齡以手機在蒐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故意,向原告黃華齡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並將原告黃華齡手上之手機打落在地,致原告黃華齡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原告黃華齡。
嗣於同日10時許,被告、原告林威成及黃華齡均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以手指向原告林威成,向原告林威成恫稱:「有本是你告我喔,如果沒有本事,你真的死得很難看」、「我說實在ㄟ,兄弟人就是這樣(台語)」等語,致原告林威成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原告林威成之安全。
(二)被告對原告林威成所為前揭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及對原告黃華齡所為公然侮辱等故意不法侵害行為,不僅使原告林威成及黃華齡之名譽受侵害,更同時侵害原告林威成免於恐懼之自由法益,精神上蒙受相當痛苦,原告林威成、黃華齡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起損害賠償之責。
考量原告林威成擔任律師,於案發前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因其配偶對其提起離婚訴訟案件,突然進入原告林威成任職之法律事務所要求法律諮詢,然被告一副財大氣粗模樣,說話態度甚微高傲不客氣,不斷對原告林威成表示要對配偶提告,豈料原告林威成反問被告「你要告什麼?」哼,被告隨即情緒高漲,在事務所內當著其他律師、助理、當事人面前,不斷對原告林威成咆哮、辱罵及言語恐嚇,嗣經前往派出所製作筆錄時,仍氣焰囂張,當眾出言恐嚇原告林威成,嚴重貶損原告林威成之名譽、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林威成之名譽、尊嚴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受侵害,致使原告林威成精神上蒙受相當之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因認原告黃華齡持手機對其蒐證,公然出言辱罵並毀損及手機螢幕保護貼,致使原告黃華齡人格尊嚴受到貶損,甚為痛苦難堪,為此,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修復更換手機螢幕保護貼費用 400元之損害。
(三)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威成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華齡 10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因對原告林威成、黃華齡二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及毀損等行為,致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及原告黃華齡手機螢幕保護貼400 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二)惟就原告林威成、黃華齡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則認為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1、被告最高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名下並無不動產,且罹患癌症第三期,雖已做完化學治療,目前仍須依賴藥物控制,在療養院照護中,又被告因長期酗酒致對酒精有依賴性,於107年 10月精神開始出現戒斷症狀,常有過度緊張、恐慌、焦慮之情形,對於法律行為意義之判斷力顯著地降低,嗣於108年 11月間先後住院治療後,經佛教慈濟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及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確定,原告對於「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的非特定精神病症。
非特定的酒精使用,伴有酒精引發的失憶症。
第二型糖尿病,未伴有併發症。
其他慢性胰臟炎。
混合型高血脂症。」
等病情,是被告確實存有因酗酒關係,因而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已較一般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即辨識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且因失智症之影響,致被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皆顯有不足,為精神耗弱之人,並經鈞院 109年度監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是本件被告由於長期精神狀態欠佳,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減弱情況下,而影響其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致其心神狀態呈現極度不穩定。
2、本事件之發生,即因此故以致情緒失控,率而以粗鄙言語辱罵原告林威成、黃華齡,造成原告林威成、黃華齡身心不堪,固有不該,然請斟酌被告因本身有非特定精神病症在身,以致情緒失控,始衍生本件侵權行為,被告之侵害名譽言語與舉動,及被告所為之恐嚇言語,顯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侵害情節,應非嚴重,並請斟酌原告林威成、黃華齡之經濟狀況均屬寬裕,被告並無工作收入,及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等一切情形,酌減精神慰撫金之數額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108年9月16日 9時30分許,因與其妻離婚訴訟案件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之「鼎生法律事務所」向原告林威成律師諮詢,被告因對原告林威成回應詢問案件的態度不滿,突然情緒高漲,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鼎生法律事務所內,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向原告林威成辱以:「幹你娘,老機掰」、「你父母栽培你這樣子,了然(臺語)」等語,足以貶損原告林威成之社會地位及人格。
原告林威成隨即報警,被告並接續對著原告林威成咆哮,且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原告林威成恫稱:「我祝福你出入平安」等語,致原告林威成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原告林威成。
鼎生法律事務所之助理即原告黃華齡見狀,隨即以手機在旁蒐證,被告欲走出鼎生法律事務所時,見原告黃華齡以手機在蒐證,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向原告黃華齡辱以:「幹你娘,老機掰」等語,並將原告黃華齡手上之手機打落在地,致原告黃華齡之手機螢幕保護貼破裂毀損,足生損害於黃華齡。
嗣於同日10時許,被告、原告林威成及黃華齡均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被告接續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手指向原告林威成,向原告林威成恫稱:「有本事你告我喔,如果沒有本事,你真的死得很難看」、「我說實在ㄟ,兄弟人就是這樣」等語,致原告林威成心生畏懼,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生危害於原告林威成之安全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依據兩造之供述,及卷附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錄音檔光碟及譯文、手機毀損照片、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等罪,判處合併應執行拘役 100日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39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稽,並據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9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附民卷第6至7頁)、錄音譯文(見附民卷第 8至10頁)、捷盟通訊行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認定。
是以,原告林威成、黃華齡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財產、名譽及自由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林威成、黃華齡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定有明文。
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黃華齡主張修復更換遭被告損壞致令不堪用之手機螢幕保護貼而支出 400元費用部分,業據提出捷盟通訊行收據(見附民卷第11頁)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黃華齡請求被告賠償手機螢幕保護貼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本件被告於前往原告林威成任職之法律事務所,進行免費法律諮詢之際,突然在不特定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務所內,對以律師身份接受其諮詢之原告林威成,接續以不堪言語辱罵及出言恐嚇危害安全,甚至在派出所內製作詢問筆錄時,猶仍出言恐嚇原告林威成律師於所為公然侮辱及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恐嚇行為,致使原告林威成名譽受損及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對原告林威成之心理造成影響,是原告林威成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態等情狀,認為原告林威成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2、被告對於擔任事務所助理、案發當時持手機進行蒐證之原告黃華齡所為公然侮辱之行為,致使原告黃華齡之名譽受損,對原告黃華齡之心理致生影響,是原告黃華齡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被告在本件公然侮辱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態樣,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兼衡被告之精神狀態等情狀,認為原告黃華齡請求被告賠償 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是以,原告林威成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因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所致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原告黃華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更換手機螢幕保護貼之財產上損失400元及因公然侮辱所致之非財產上損害2萬元,合計20,400元。
(五)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林威成、黃華齡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林威成、黃華齡起訴而送達起訴狀之繕本,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林威成、黃華齡分別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8日(見附民卷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林威成、黃華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威成10萬元,並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華齡20,400元,並自109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林威成、黃華齡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就原告林威成、黃華齡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林威成、黃華齡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林威成、黃華齡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訴訟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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