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523,2020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3號
原 告 枋憲明

訴訟代理人 枋慧華
被 告 林麗琴 戶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25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8樓房屋遷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000元、承租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8樓。

中華民國(下同)108年7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自110年6月30日起失效及被告應遷離房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緣被告向原告租賃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000巷0 0號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被告每月支付12,000元,管理費、電費及水費另計,詎被告至109年6月10日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共計72,000元,經原告寄發2次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終止租約後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宜,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120、13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並約定被告每月支付12,000元,管理費、電費及水費另計,詎被告至109年6月10日止,已遲付租金達6個月,共計72,000元,經原告寄發2次存證信函,分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逾期終止租約後須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事宜,然被告收受存證信函後均置之不理,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永和中山路存證號碼120、13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收件回執、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影本附卷為證。

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亦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租賃契約既因被告遲付租金達二個月以上,且經原告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至109年6月10日止,共積欠原告租金達6個月計72,000元,而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欠之租金,:經查所述被告並未到庭或具狀抗辯,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承租之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0號8樓房屋遷離,並應給付積欠之租金7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時,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無待於原告之聲請,是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