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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劉明穎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理人 張莠茹律師
被 告 王之瓔即王姿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梅字第141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86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兩造之主張:一、原告起訴聲明: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梅字第141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陳述略以:㈠緣被告以其與原告間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自中華民國(下同)106年6月起至108年12月止,原告共積欠之扶養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0,000元,並以此數額為聲請金額,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141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㈡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遂於104年6月15日經鈞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原告應自104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000元。
則自兩造離婚後之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總計54個月,如以每個月扶養費15,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之扶養費合計為810,000元(計算式:15,000×54=810,000),而原告確實均已按時或提前給付上開扶養費,茲將原告所給付之金額及方式分述如下:1.以匯款方式給付,共計563,730元:原告分別自渣打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匯出431,530元、87,200元及45,000元,合計563,730元(計算式:431,530+87,200+45,000=563,730),此有原告之匯款紀錄及未成年子女之帳戶紀錄可憑。
2.以其他方式給付,共計100,806元:除前項金額外,原告尚應被告之要求,直接以扶養費用之一部用以給付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學費等,總計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原告以學費、學雜費等費用代替扶養費,共給付100,806元,此有相關單據可證。
3.以現金方式給付,共計至少150,000元:另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共計4個月期間,被告不願照顧未成年子女,便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全權照顧。
此段期間內,被告從未前來探視未成年子女,亦未曾負擔任何扶養費用,而原告於上開期間改以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代替扶養費之給付。
是原告於上開期間已依約提出扶養費60,000元(計算式:15,000×4=60,000),且原告亦為被告代墊該段期間內,被告本應自行負擔之扶養費,故如以相同比例計算,原告即為被告代墊扶養費60,000元。
又該段期間正逢過年,原告給予未成年子女之紅包費、生活費、外出遊玩費用等,總計至少逾3萬元。
㈢綜上,原告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8年12月止,本應支出之扶養費為810,000元,惟原告如前所述已提出之給付為814,536元(計算式:563,730+100,806+60,000+60,000+30,000=814,536),顯已超過原告本應負擔之810,000元。
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60,000元,因原告已提出之給付為814,536元,其中60,000元甚至為代被告支出自107年2月13日起至107年6月8日止其應自行負擔之扶養費,該60,000元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抵銷而使被告債權消滅之情事;
其餘754,536元(計算式:814,536-60,000=754,536)之部分,則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因清償而使被告債權消滅之情事。
從而被告之債權業經抵銷及清償等事由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調解筆錄,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㈣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原告渣打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綜合月結單、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未成年子女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臺中市私立大雅曼哈頓幼兒園繳費收據、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代收學雜費明細、春美百貨行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原告渣打銀行存款帳戶明細、綜合月結單、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明細、三信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明細、未成年子女台新銀行存款帳戶明細、臺中市私立大雅曼哈頓幼兒園繳費收據、臺中市大雅區上楓國民小學代收學雜費明細、春美百貨行收據等影本附卷為證。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已依調解約定給付被告所聲請本院109年度司執梅字第14141號強制執行請求之自106年6月至108年5月之扶養費36萬元完畢,則被告再請求該執行即非有理,是原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梅字第141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家事法庭調解成立筆錄成立內容二所載「有關未成年子女劉**(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由聲請人(指本件被告)任主要照顧者,----」,內容三記載「相對人(指本件原告)自民國104年7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指該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而經計算該未成年子女劉**為101年10月18日出生,計算至其成年時應為121年10月18日,而現僅為109年8月下旬,是本件原告依該調解內容仍須按月繼續支付扶養費15,000元,是如原告未按月支付,被告仍得依該調解內容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請求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即失所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梅字第14141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請求「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家調字第618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参、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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