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557,2021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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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557號
原 告 蘇秋善
蘇威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被 告 傅燈炎

訴訟代理人 傅裕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9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392-2 (1) (面積24平方公尺)所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蘇秋善。

二、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9 年9 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1066-1(1) (面積222 平方公尺)所示道路、水管、果樹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蘇威博。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蘇秋善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20 元為原告蘇秋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蘇威博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360元為原告蘇威博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於臺中市○○區○○○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392-2 地號土地、1066-1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蘇秋善、蘇威博所有,被告則為鄰地所有權人。

詎被告於系爭392-2 地號土地上,建築如附圖即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09 年9 月28日東土測字第17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92-2(1)所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於系爭106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066-1(1) 所示之處舖設道路、種植果樹及架設水管(下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392-2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蘇秋善。

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106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蘇威博。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系爭地上物,均係被告曾祖父所遺留,經歷代繼承,現由被告管理使用,迄今已有74年之久。

而系爭土地部分為原告祖先原始所有,因現況點交移轉分割,雖登記為原告之土地,惟不屬於原告之財產。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原始權利人,以繼承法源占有,為合法有權占有。

原告14年前購買系爭土地時,亦經土地鑑界而了解系爭土地界址,仍無異議而購入,自不得於購買後再為爭執。

二、再者,被告繼承祖先之占有狀態,係善意、和平、公然、無過失且繼續占有達20年以上。

依民法第769條規定,被告業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又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之規定,被告為合法占有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另依民法第772條、第769條、第770條、第832條規定,被告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亦具有占有權源。

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編號392-2(1)建物即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

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亦為被告所占有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豐簡卷第128 頁),且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豐簡卷第29頁、第31頁)。

復經本院於109 年10月2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豐簡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101 頁至第111 頁),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如附圖所示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見本院豐簡卷第95頁),堪認為真。

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行使系爭土地遭占有之回復請求,訴請占有人即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地上物。

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被告祖先原始所有,雖登記為原告之土地,但並非原告所有財產等語,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以其自先祖以來長達74年間,和平占有系爭土地興建前開地上物,是被告依民法第940條、第944條、第832條、第769條、第770條、第772條等規定,應屬有權占有等語。

然查:㈠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

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又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公然及無過失占有,民法第940條、第943條、第9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然此與該物是否有真正所有人存在及該所有人是否對其無權占有有所主張,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前開規定僅在規範占有狀態之推定,尚無從據以認定占有人即係有權使用系爭土地。

㈡被告雖抗辯其自先祖以來即占有系爭土地,至今逾74年之久,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是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始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對象。

又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第107號可資參照)。

從而,系爭土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已如前述,則被告之抗辯,顯與上揭規定及解釋意旨均未相合,自無可採。

㈢被告又抗辯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等語。

然查:⒈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

而按占有土地建築房屋,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如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不能僅憑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又按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如未於起訴前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並經地政機關受理者,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佔有,受訴法院毋庸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69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0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88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未舉證證明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用系爭土地,且此與其同時抗辯經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節,已屬相悖。

又被告於本件拆屋還地訴訟繫屬後,方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亦未主張曾因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向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請求為地上權登記。

揆諸前述說明,即不能以此對抗原告,本院尚毋庸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認定。

故被告抗辯時效取得地上權,係有權占有云云,於法未合,自無可取。

㈣至被告抗辯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悉系爭土地係由被告實際管理使用云云。

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請求權基礎為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屬物上請求權之範疇,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排他效力所為,不因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是否知悉其上存在系爭地上物,而有所異,僅此敘明。

㈤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占有權源之說明或舉證,自屬無權占有。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地上物,並將系爭392-2 地號土地、1066-1地號土地分別騰空返還予原告蘇秋善、蘇威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上開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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