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785,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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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785號
原 告 林耀宇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王美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305 室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0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臺中市○○區○○○路00號305 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訂書面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民國107 年8 月16日起至108 年8 月15日止,每月租金7,000 元,應於每月25日前繳納,如約滿未返還系爭房屋,應每月給付違約金35,000元;

嗣兩造合意將租約延長至109 年8 月15日。

惟被告自109 年5 月16日起即未再繳交租金,經原告於109 年8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後,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積欠3 期租金21,000元(計算式:7,000 ×3 =21,000),及水費400 元、電費4,765 元,共計26,165元。

而系爭租約已於109 年8 月15日期滿終止,原告並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5,000元。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郵局存證信函、建物所有權狀、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 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遷讓房屋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租約既於109 年8 月15日屆滿終止,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

三、積欠租金等費用部分:㈠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尚積欠電費4,765 元,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見本院卷第92頁)。

是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應為租金21,000元、水費400 元,共計21,400元。

㈡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可參)。

而被告前已給付原告押租金14,000元,尚未返還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是經以押租金抵充後,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7,400 元(計算式:21,400-14,000=7,400 )。

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違約金部分: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又約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者,法院亦得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又違約金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賃期滿時,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

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

系爭租約既於109年8 月15日屆滿終止,惟被告迄未騰空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該當於系爭契約第6條之違約事由。

㈢惟本院認被告遲延交還系爭房屋,原告所受之損害除未能及時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失外,未見原告提出其他事證為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 倍租金之違約金,核屬過高,與其實際所受損害未盡相當,亦有違衡平之原則,應酌減為相當於2 倍月租14,000元之違約金為適當。

故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尚嫌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及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費計7,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自109 年9 月16日起至騰空系爭房屋為止,按月給付違約金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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