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09,豐簡聲,13,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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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永昌
相 對 人 劉愛珍即協成農藥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玖拾玖元後,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0三二五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豐簡字第五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87年度台抗字第580號、87年度台抗字第 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債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5款之請求權時效,又支付命令應另行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始可成立,相對人應再提起債權確認之訴始得成立,再者,本案之強制執行影響聲請人之生命財產至巨,而聲請人業經具狀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提供擔保,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60325號清償債務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執字第60325號清償債務事件民事執行卷宗及本院109年豐簡字第5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無訛,是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本件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10,11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上開執行債權之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

(三)再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110,1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 2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5,599元【計算式:110,110元×5%×(2年+10/12年)= 15,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5,599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 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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