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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謝永昌
相 對 人 劉愛珍即協成農葯行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2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劉愛珍即協成農藥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劉愛珍即協成農葯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應更正為「劉愛珍即協成農葯行」,本院前開之裁定既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在不影響裁定本旨之前提下,爰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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