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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566號
原 告 莊芝楹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秉璋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起訴狀僅聲明由法官判決,要求可居住終老或判賠租屋 1萬到終老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足供本院憑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證據,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或其一不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一)原告應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並具體表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告請求判決之事項)。
(二)原告如未能於上開10日期限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並依法補繳裁判費,則本院即認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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