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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豐補字第981號
原 告 郭秋菊
原 告 賴張阿日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家銘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數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原告並應提出被告張家銘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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