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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蔡艾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269元,及自民國95 年6 月2 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26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另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嗣於本院110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分請求,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卻未依約清償,經多次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已於95年6 月23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取得安泰銀行之債權暨其從屬之一切權利,故原告依法已承受本件被告之全部借款及其從屬權利。
而被告目前尚積欠273,269 元之債務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信用卡申請書、安泰銀行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為證;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在衡平原則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2,98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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