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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施杏樺
被 告 姚振豪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28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受雇於訴外人曹振東所經營之「柏德運動服裝有限公司」(下稱柏德公司)擔任業務員,而訴外人曹振東顧及被告從事柏德公司業務工作之過程中,須經常使用車輛載送商品及拜訪客戶,遂於106年10月19日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
詎被告於107年3月間自柏德公司離職後,竟拒不歸還系爭車輛,其後更於108年10月25日起音訊全無而侵占系爭車輛,此部分事實並經鈞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
原告因被告侵占系爭車輛之行為,受有以下損害:㈠租車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00元: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2月25日,共計16個月之租車費用,依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及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租金15,150元計算,共計242,400元(計算式:15,150×16=242,400)。
㈡停車費用3,880元: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17日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蘆洲區路邊停車場之停車費用,由原告代為繳納。
㈢以上共計:246,28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4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報價單、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新北市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10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受本院相當時期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自柏德公司離職後,已無執行柏德公司業務之必要,自應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卻拒不返還,而侵占系爭車輛,使原告無法自由使用系爭車輛,業如前述,被告所為係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因被告之侵占行為受有損失,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顯具相當之因果關係,是以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收受繕本,有被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收受繕本乙件」之簽名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6,28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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