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司調,491,202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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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司調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長壽等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蔡長壽之債權人,相對人蔡長壽明知聲請人對其有信用卡債權及利息債權,竟將其名下如調解聲請狀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其妻即相對人蘇金嬌,嗣蘇金嬌又將該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即債務人之女蔡雅梅,致聲請人無從受償;

其財產處分行為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有確認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為回復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為贈與及買賣行為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性質上為確認訴訟,應以判決為之,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本件調解之聲請顯然不能調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敏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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