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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國小字第5號
原 告 廖冠凱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范世億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
林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南勢溪防汛道路,因道路中央(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有坑洞,致原告跌落坑洞因而摔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亦因此受有雙側膝部及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車損6,500元(業經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將債權讓與予原告),並受有3天薪資損失10,000元,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以上合計為26,650元。
又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函覆系爭事故地點土地所有權為私人所有等原因,而拒絕賠償。
然系爭事故地點為南勢溪邊防汛道路,南勢溪為臺中市政府所轄市管河川,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則為主管機關,因此,防汛道路既為其設置及管理,自應維護道路應有狀態及功能,是防汛道路存有坑洞但未標示,自屬被告管理上之疏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65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地點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為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為私人所有,未劃入堤防用地範圍內,係位於南勢溪用地範圍外,故非河川管理辦法所稱之水防道路,亦非被告所設置或管理之設施,是被告非系爭事故地點之法律所定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亦非事實上之管理機關,應非賠償義務機關。
再者,水防道路之使用目的係在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並非供一般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亦與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設計標準及維護管理不同,尚難以一般供公眾車輛通行使用之道路設置標準定其使用目的及方法,使用者應自行注意安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時,因有坑洞而摔倒,致系爭機車受有損害,原告亦因此受有傷害,經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被告函覆拒絕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地點照片、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收據、系爭機車受損照片、錦文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照、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拒絕賠償理由書等件為憑。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河川整治之規劃與施設、河防安全檢查與養護、河川防洪與搶險、河川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河川管理辦法管理之,水利法第7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所稱河川,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屬於水資源開發或國土保育或區域發展關係重大之水系,並經公告之水道。
前項河川依其管理權責,分為中央管河川、直轄市管河川及縣(市)管河川三類。
而河防建造物之管理、河川之巡防與違法危害河防事件之取締及處分、七、河川使用申請案件之受理、審核、許可、廢止、撤銷及使用費之徵收,及其他有關河川管理行政事務,均屬本辦法所稱河川管理。
中央、直轄市及縣( 市) 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
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水利署) ,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 以下簡稱河川局) 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中央管河川有關第3條第5款至第8款、第10款之河川管理事項及前項工作,委辦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又水防道路,指便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河川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5款、第6款、第7款、第10款、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條第2項、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事故地點為南勢溪邊防汛道路,南勢溪為臺中市政府所轄市管河川,被告則為主管機關,因此,防汛道路為被告設置及管理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由被告提出之南勢溪用地範圍線圖地籍套繪圖、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資料(見本院卷第93、97頁)所示,系爭事故地點位在南勢溪用地範圍之外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南勢坑段南勢坑小段293地號,下稱南勢段760地號)土地上,而南勢段760地號土地並非國有地,而係私人所有乙節,亦有該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地點之防汛道路為被告設置及管理等語,即非無疑。
㈣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之建造或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保管等不完全,以致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
此外,公共設施依其本來之用途予以使用時,雖已具備通常所應有之安全性,然於以不合其本來用途予以利用時,即不符合該利用之安全性者,如該利用行為業已一般化且為管理之機關所能預見者,仍應對之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未為此項措施,當亦屬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㈤本件縱使認為系爭事故地點所在之防汛道路確由被告設置及管理,然依前開規定,水防道路係專供防汛、搶險運輸之用,本非供一般道路使用,再由卷附之現場照片所示,該防汛道路乃狹窄之通道,至多僅得供2輛機車會車,防汛道路兩旁雜草叢生,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實難認該防汛道路平常亦供一般車輛往來通行之用,準此,原告騎乘機車行駛於該防汛道路之利用行為實非管理機關所能預見,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騎乘機車行經前述防汛道路上之坑洞摔車後所受之損害。
是原告之請求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本件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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