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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02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被 告 王妘卉即王美秀
劉秉騏即劉協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妘卉即王美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80元,及其中新臺幣15,314元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妘卉即王美秀、劉秉騏即劉協供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110元,及其中新臺幣58,130元自民國96年1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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