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00元,餘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8時15分許,在友桂
- 貳、被告答辯則以:
- 一、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倒車時,確有碰撞到系爭原告機車,
- 二、如認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因該車車齡已超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倒車時
-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則為被告所
-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
-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元,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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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027號
原 告 張寶穗
被 告 陳似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400元,餘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8時15分許,在友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騎乘機車(下稱系爭被告機車)倒車時,不慎撞擊原告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原告機車),致系爭原告機車軸心軸斷裂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
又原告為與被告協商系爭事故賠償事宜,多次請假出席調解,因此受有3,900元之薪資損失。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00元。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倒車時,確有碰撞到系爭原告機車,但碰撞後系爭原告機車並未晃動或傾倒,放置其上之安全帽亦未落地,不可能造成機車內部鐵製零件即軸心軸斷裂之損害。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舉證證明為真。
且對照系爭事故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系爭原告機車之外車殼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缺損,並非因系爭事故所致。
二、如認系爭原告機車受損係因系爭事故所致,因該車車齡已超過7年,應予折舊。
又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亦多次請假參與協商、調解,原告請求薪資損失部分,應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地點,被告騎乘系爭被告機車倒車時,不慎撞擊系爭原告機車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91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系爭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而查:㈠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原告機車經碰撞後,並無明顯晃動,亦未傾倒,有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系爭被告機車撞擊系爭原告機車之力道,應屬較輕。
㈡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騎乘系爭原告機車上班之影片,可見系爭原告機車外車殼有部分缺角之損害情形(見本院卷第91頁),核與被告提出之截圖畫面相符(見本院卷第69頁右下方照片)。
再對照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原告機車之受損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堪認系爭原告機車於事故發生後,其車殼即前面板下蓋缺損範圍面積應有擴大,並導致面板裂開產生裂縫。
㈢據上,審酌系爭被告機車撞擊力道雖屬輕微,然系爭原告機車面板本有受損情形,則遭此撞擊後,致原損害部位裂痕加大,並增加摩擦、刮損痕跡,應屬合乎常情。
而原告維修系爭原告機車受損部位時,無論原面板是否有部分受損,均需整體更換前面板、前面板下蓋,尚難部分維修。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支出之系爭原告機車面板維修費用,應有所據。
㈣被告雖抗辯原告需證明車殼內之軸心軸斷裂等語。
然原告主張軸心軸即為車殼之蓋板一部分(見本院卷第91頁),而依本院前開認定,系爭原告機車之面板確有受損。
對照原告提出之系爭原告機車受損照片、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等件本院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47頁),維修之零件品名亦為「前面板」、「前面板下蓋更換」,核與系爭原告機車受損部位相符。
則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即屬可採。
至車殼內部零件究係哪些部分受損,尚無再予細究之必要,僅此敘明。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敘如下:㈠機車修理費部分: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⒉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47頁),均為零件費用,共計3,000元。
而查系爭原告機車係於101年1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行照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止,使用期間超過3年。
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分之1,3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00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3,0000.1=300元)。
㈡薪資損失部分:原告為處理系爭原告車輛受損事宜,縱有花費相當時間,亦屬於維護自身權利之行為,不得認其因此所受之損失,係因系爭事故所直接導致者。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據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為300元。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及原告部分敗訴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其中4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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