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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094號
原 告 家樂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龍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芬
被 告 劉金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7日因網路轉帳輸入不慎,將原本要匯入員工帳號之薪水新臺幣(下同)43,286元,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號)之帳戶,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開款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86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郵件資料、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0849178200號函等件為證,且有臺灣銀行健行分行110年10月27日健行營字第11000042841號函檢附之系爭帳號客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可稽。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其錯誤匯款之43,286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原告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爰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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