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096號
原 告 蕭錦全
被 告 李蘇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安康馨家社區」之住戶,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下午7時40分許在社區守衛室外,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以台語「瘋子」一語辱罵原告,使原告感到莫大之侮辱,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及社會地位,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上開被告妨害名譽之事實並經鈞院110年度豐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且引用相關刑事卷宗內之證據資料。
二、被告則以:被告要在守衛室繳納管理費時,管理員跟被告說要補繳管理費,因平常管理費都是被告兒子在繳納,被告不清楚狀況,但被告仍繳納予管理員,然原告於此時跑進來守衛室,指著被告說被告是因為沒錢才不想繳納管理費,被告始罵原告瘋子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行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72號審理後,認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明確,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兩造為同社區住戶,被告雖不滿原告無端指稱其因為沒錢所以不想繳納管理費等語,然其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以貶抑原告之名譽及人格等字句辱罵原告,依客觀社會大眾通念,堪認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使其人格遭受侮辱,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承受相當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併審酌被告侵害情節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