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小,1104,2021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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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04號
原 告 洪美娜

訴訟代理人 洪慶宏
被 告 熊孟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2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3段346巷20弄與新平路3段346巷口時,因起步未注意其他車輛安全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洪慶宏所有、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250元。

洪慶宏已將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元。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院中小卷第19頁至第27頁、豐小卷第23頁),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豐小卷第31頁至第65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詳言之,關於更新零件部分,自應扣除按汽機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蓋汽機車零件屬消耗品,因時間之經過即產生自然耗損,其耐用程度並無與新品相同之可能,而新零件之使用期限較舊零件長,更換新零件後,無異使系爭汽機車之該零件使用期限延長,故應予折舊,以免使被害人獲有超過受損害物品應有(原有)狀態之利益。

三、本件原告需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中小卷第27頁),均為零件費用,共計3,250元。

而查系爭機車係於100年8月出廠,此有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豐小卷第1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止,使用期間超過3年。

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分之1,3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25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3,2500.1=325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零件折舊,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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