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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28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黃宇興
被 告 黃木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496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經本院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原案號:110年度豐簡字第528號)。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時,因酒後駕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碧梅所有而由訴外人鍾富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3,560元(零件138,960元、工資27,600元、烤漆17,00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10分之1計算零件折舊後為13,896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8,496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13,896元+工資27,600元+烤漆17,000元=58,496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乙全汽車材料有限公司材料價格查詢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
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8,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0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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