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潭子區潭水亭觀音廟誦經團
- 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前互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
-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事實罹於時效等語。然經本院當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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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185號
原 告 鄭湘玲
被 告 劉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同為臺中市潭子區潭水亭觀音廟誦經團之團員,因而結識。
詎被告於民國107年間起,即對外宣稱原告向其借貸,積欠30萬元未還,貶損原告之人格、信用。
嗣於108年10月24日上午7時10分許,誦經完畢後,原告為表明己身清白,當著誦經團師姐約30人、一般香客約10人等面前,表明原告未曾向被告借錢。
詎被告竟在眾人面前,仍指稱原告向被告借款30餘萬元,原告乃當場立誓,並邀請被告發誓,然被告不敢為之,且辱罵原告「神經病」。
被告上開所為,嚴重影響原告之人際關係及財務信用,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兩造前互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本件侵權行為事實應已罹於時效。
縱認本件尚未罹於時效,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款,被告所稱「神經病」只是被告的口頭禪,也沒有看著原告說,不是在罵原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錄音譯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信為真實。
而依前開錄音譯文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兩造就彼此間是否存在借貸關係各自陳述,原告並要求被告當場發誓;
對照被告當庭陳稱:誦經團其他師姐替我打抱不平,說為何要發誓,不要跟原告一般見識,我就說了一句神經病就轉頭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被告當時確係因與原告間之糾紛,而口出「神經病」一語,依當時情狀,被告顯係指稱原告甚明。
被告辯稱其當時眼睛沒有看著原告,僅是口頭禪云云,尚非可採。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本件起訴事實罹於時效等語。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隨身碟,可見錄音檔案建立日期為108年11月6日(見本院卷第68頁),而原告主張糾紛發生時間為108年10月24日,亦為被告所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上方收件章),尚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侵權行為之2 年時效。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陳稱原告積欠其款項,核屬兩造間財務糾紛,然被告當眾辱罵原告「神經病」,依社會一般通念,自足使原告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受到貶低,而減損原告之名譽,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有理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38頁、第70頁及證物袋),審酌本件原告名譽受損之程度、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自承起訴前未請求被告賠償(見本院卷第38頁),則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108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部分敗訴係因酌減慰撫金及利息起算時點,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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