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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2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江至欣
被 告 鐘元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601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4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准消費額度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核發信用卡在案,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於110年5月28日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截至110年9月6日,被告仍積欠原告信用帳款86,601元,迭經催討,迄未清償。
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希望可以跟原告和解,原告不要收那麼高的利息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所辯上情,僅屬被告希冀與原告和解之內容,尚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僅此敘明。
肆、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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