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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蘇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位於屏東縣,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
而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件發生地點即侵權行為地為南投縣竹山鎮,復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竹山分局調閱本件交通意外事件卷宗資料,依該卷內受理案件紀錄表所示被告之居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弄0號」,然上開居所地經郵務機關送達後,以「送達地址欠詳、查無此弄」為由退回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居所在臺中市,則依前開規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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