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
-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亦不爭執肇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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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32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被 告 李乾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470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8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南下174公里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莊鼎奎所有,而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37,062元(含工資20,452元、零件16,61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年9月計算折舊後為3,018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23,470元(計算式:工資20,452元+折舊後零件費用3,018元=23,47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亦不爭執肇事原因。
被告初始即表示願意賠償,希望系爭承保車輛維修時,可以會同被告到場,但原告卻未通知被告。
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只是掉漆,原告卻更換整隻保險桿,維修費用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37,06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賠案簽結內容表、行車執照、估價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5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而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 ㈠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維修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第43頁至第47頁),可見被告所駕車輛係由後追撞系爭承保車輛,是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可見有明顯擦傷及刮損痕跡。
而觀估價單上之維修項目,均為更換後保險桿及連接或鑲嵌於後保險桿上之耗材,於拆裝保險桿時,本需併同拆卸替換,均足認與系爭車禍事故有合理關聯。
㈡被告雖抗辯保險桿僅有掉漆,無需汰換等語。
然而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並非均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
且以目前車輛設計,後保險桿多屬塑膠材質,撞擊變形後仍會回彈,然內部零件實已遭受擠壓,是仍需經拆裝、測試,始能確認系爭承保車輛實際受損狀況。
而觀系爭承保車輛進廠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7頁),可見系爭承保車輛保險桿已有變形。
經將保險桿拆除後,即可見內部零件確有損傷,亦有拆裝後之維修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49頁),足證系爭承保車輛確有更換後保險桿之必要。
㈣據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
被告所辯上情,為無理由。
又系爭承保車輛修理前,是否通知被告到場,尚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上開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16,610元。
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10月止,使用期間為3 年9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 年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折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3,018元。
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20,452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金額為23,470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470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8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23,470元,及自110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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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610×0.369=6,1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610-6,129=10,481第2年折舊值 10,481×0.369=3,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481-3,867=6,614第3年折舊值 6,614×0.369=2,44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614-2,441=4,173
第4年折舊值 4,173×0.369×(9/12)=1,155第4年折舊後價值 4,173-1,155=3,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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