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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36號
原 告 陳秀茜
被 告 鄭光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76元,及自民國110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成功路與建成路口時,因轉彎疏忽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有而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1,200元(零件24,700元、工資26,500元)。
又系爭車輛為原告每日往返必須之交通工具,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僅能租車代步,因而支出租車費用10,500元(計算式:租車7 日×每日1,500 元=10,500元)。
是原告因上開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計61,700元(計算式:51,200+10,500=61,700)。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翔毅汽車工作坊車輛檢驗估價單在卷為憑,核與本院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㈠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其中零件費用為24,700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 ,5 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
而系爭車輛為97年6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9 年9 月,已逾5 年。
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2,470 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 ,24,7000.1 =2,470 ),加計工資26,500元,總計為28,970元。
㈡另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需租車代步,而支出租車費用10,5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㈢據上,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39,470元(計算式:28,970+10,500=39,470)。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
惟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駕車違規停止於交叉路口,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亦難辭過失。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8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20%之過失責任。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31,576元(計算式:39,470×20%=31,5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 年1 月3 日(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兩造勝敗比例,命由被告負擔其中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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