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小,1380,2022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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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38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凃福仁
被 告 潘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19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永御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林漢真駕駛之AVA-126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系爭車輛,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4,193元(包含工資15,547元、烤漆48,646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64,193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4,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是系爭車輛駕駛人來撞被告車輛,被告雖就本件事故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超速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違反特定標誌禁制,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為此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核對無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僅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過失。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劃設有雙白實線之路段,依上開規定本應不得變換車道,卻未遵守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撞及適時行駛於同向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失,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訴外人林漢真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然林漢真稱其駕駛系爭車輛至上開路口時,因號誌轉為紅燈,其減速慢行快停下來,適被告駕駛車輛往右變換車輛始發生擦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參,另佐以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受損情形非屬嚴重,難認林漢真當時有超速駕駛之情形,被告復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修復支出修理費用64,193元,其中工資15,547元、烤漆48,646元,有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並無更換零件,上開維修費用自毋庸折舊,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64,193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193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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