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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1414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被 告 詹業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111年3月3日上午10時37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訂有學員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七、九條之規定,會員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約扣除相關款項後辦理退費。
查本件被告辯稱曾向原告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予以否認,然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上記載「被告願意20000元終止合約」等語,則兩造應於110年2月21日前,分別具狀陳明以下事項:㈠原告應敘明:1.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7日調解期日是否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2.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若被告於110年12月7日終止系爭契約,應扣除之款項有哪些項目?金額各為何?㈡被告應陳報:1.被告於本院110年12月7日調解期日是否向原告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2.若於前述調解期日之前即已曾向原告表明欲終止系爭契約,則應敘明表明終止契約之時間、向何人表達,並應提出證據為憑。
三、本件尚有應調查辯論之事項,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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