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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1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楊忠聲
被 告 巫文忠
劉桂眉
黃語婕(原名黃筱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巫文忠、劉桂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彥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583元,及其中新臺幣71,141元自民國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巫文忠、劉桂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彥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巫彥頡於民國103 年9 月5 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巫彥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詎巫彥頡未依約清償,至107 年7 月5 日止,尚積欠本息合計新臺幣(下同)72,583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索,巫彥頡均置之不理。
嗣巫彥頡於107 年4 月21日死亡,被告巫文忠、劉桂眉、黃語婕(原名黃筱柔)均為巫彥頡之繼承人。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彥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2,583元,及其中71,141元自107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54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巫文忠、劉桂眉部分:被告繼承巫彥頡所得之遺產不夠支付負債;
且辦理繼承時有去聲請催告,原告並未聲明債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語婕部分:被告黃語婕已經辦理拋棄繼承,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主文所命被告黃語婕繳回之巫彥頡遺產,均已追徵回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被繼承人巫彥頡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中院麟家敦107 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公示催告公告函中院麟家敦107 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公告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57頁)。
而被告除以上詞置辯外,未就原告所提證據以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巫彥頡至107 年7 月5 日止,尚積欠原告本息合計72,583元未給付,而巫彥頡業於107 年4 月21日過世等情為真。
二、被告巫文忠、劉桂眉部分:㈠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依前2 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 個月以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巫文忠、劉桂眉於被繼承人巫彥頡死亡後,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職權依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2737號卷宗內容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於限定繼承公示催告程序所公告之一定期間內,報明其債權,且未能證明其債權為被告巫文忠、劉桂眉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僅得就被繼承人巫彥頡賸餘遺產範圍內行使其權利。
二、被告黃語婕部分:㈠查被告黃語婕前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繼字第1962號卷宗查閱無訛,是被告黃語婕已非巫彥頡之繼承人,且亦未繼承巫彥頡之遺產,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固以臺中高分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書中,業已敘明被告黃語婕有領取巫彥頡之遺產,是被告黃語婕不得於再為拋棄繼承,其應仍為巫彥頡之繼承人云云。
惟觀前開判決書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63頁),係被告黃語婕於巫彥頡過世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擅自提領巫彥頡之遺產,經前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黃語婕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案,此部分本屬被告黃語婕個人盜領存款之犯罪行為,並非其「繼承」巫彥頡之遺產。
此與原告所引之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451 號判例事實中,係該案當事人以繼承人之身分,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為清償被繼承人之部份債務等行使遺產權利行為後,始表示拋棄繼承免除義務之情節,顯不相同。
再者,前開判決主文業已諭知被告黃語婕應繳回其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即巫彥頡遺產271,400 元,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黃語婕就其違法取得之巫彥頡遺產,亦應依法追徵為巫彥頡之遺產範圍,對原告之權益並無損害,僅此敘明。
㈢據上,被告黃語婕已非巫彥頡之繼承人,而未繼承巫彥頡之遺產,則原告請求被告黃語婕於繼承巫彥頡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自無理由,此部分爰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巫文忠、劉桂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巫彥頡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黃語婕亦負連帶給付之責,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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