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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320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張維哲即耐蜡特企業社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1條第1項及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應表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係一部不服或全部訴訟不服),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等。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人應具狀提出上訴理由,載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本件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為之,限令上訴人應如期補正上開事項,並提繕本1份。
㈡又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二、依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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