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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艷紅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黃家宏
被 告 盧衍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037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下午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道○段000號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賴雯莉所有,而由其本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032元(含工資20,575元、塗裝20,507元、零件32,95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1年6月計算折舊後為16,955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8,037元(計算式:工資20,575元+塗裝20,507元+折舊後零件費用16,955元=58,03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確有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但被告所駕車輛與系爭承保車輛是垂直發生碰撞,當下車主只有指出後保險桿、後霧燈受損。
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中,僅有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左、右支架部分有關之拆裝、安裝更換、噴漆等部分,與系爭車禍事故相關,被告同意給付。
然系爭承保車輛進廠維修後,卻更換了一堆無關的零件如左、右後葉板即油箱蓋、後蓋六角鎖等部分,且拒絕會同被告到修理廠確認,是就其餘部分,均予爭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74,032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險保單查詢列印、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代位求償委付書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7頁),且未為被告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而與系爭承保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受損,自具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系爭承保車輛修復部位與本件車禍之關連性: ㈠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59頁、第67頁至第77頁、第149頁),可見被告所駕車輛係由後追撞系爭承保車輛,是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部分、後霧燈部分可見有擦傷及刮損痕跡。
至於估價單上其餘所載之後廂蓋防水條、後標誌、行李箱蓋、燈座、六角鎖等其餘項目,固未能從車損照片明顯觀察到。
然而車禍後車輛之受損程度,雖可參考車禍現場照片研判,然受限於平面視覺,僅能就外觀推估,並非所有損壞皆可自車體外觀清楚看出,是當不若實際拆裝、測試以檢驗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狀況之修車廠服務人員精準。
㈡而依證人即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保養廠員工賴永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承保車輛的估價、維修,均係由我處理。
系爭承保車輛進場時,車主告知受損部位為後保險桿、後廂蓋,第一次檢查外觀時,也是發現這些部位受損,當時的確沒有發現接縫處有變形。
但後來請技師進行維修拆解,發現內部板件也有受損,所以提出第二份估價單。
目前車輛設計後保險桿是屬於塑膠材質,撞擊變形後會回彈,外觀看起來就不是很嚴重的情況,其實內部已經遭受擠壓,這是常見的情形,所以一般正常流程都會拆開看板件。
系爭承保車輛後蓋六角鎖是鎖住行李箱蓋的零件,撞擊後因為尾板變形,聯動後箱蓋也有變形。
後尾板部分是因為與左、右後葉子焊接在一起,所以後尾板變形的狀況下,連動左、右後葉一起被拉扯擠壓,才需要校正烤漆。
兩份估價單上所示的項目,就是系爭承保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的範圍。
因為系爭承保車輛上沒有新、舊不同的撞擊痕跡,研判應該就是同一個事故造成的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45頁),足證估價單中所載維修項目,均與本件車禍有直接關連。
至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是否有立即指出所有受損部位,尚無礙於系爭承保車輛確有受損之事實。
被告執詞指稱部分維修項目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或可能是系爭承保車輛車主因別次事故所造成等語,難認可採。
㈢參以原告為保險業者,在商言商,如其承保之車輛就修復單上所列項目無修復必要,其焉有可能同意修車廠為不必要之修復,致增加其賠付之金額,再轉向被告求償,而甘冒賠付金額無法完全受償之風險。
㈣據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其中零件費用為32,950 元。
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107年12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 年6 月28日止,使用期間為1 年6 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款規定,不滿1 月,以1 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1 年折舊千分之369 ,經計算折舊費用後(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得請求之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16,955元。
加計工資20,575元、塗裝20,507元後,共計58,037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37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58,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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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950×0.369=12,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950-12,159=20,791第2年折舊值 20,791×0.369×(6/12)=3,836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791-3,836=16,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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