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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小字第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文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是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倘被告於起訴前死亡,即無權利能力,無當事人能力,且不生補正之問題,無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以徐文田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日即民國108年7月22日已死亡,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09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件之戳章在卷為憑,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本院亦無從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是原告之起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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