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小,638,2021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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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638號
原 告 張榮松
被 告 魏義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魏義庭、弘昕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
嗣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告當庭撤回對被告弘昕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並經被告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58頁),依法核無不合,是被告弘昕股份有限公司已脫離本件訴訟繫屬,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日下午6時整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時,撞及原告所有之地上花圃(下稱系爭花圃),致花圃上鐵籠、花盆、木板等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評估後修繕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則以:員警於110年7月6日即以系爭花圃圍繞之鐵籠超出私人土地,貼單要求原告改善。
原告故意不改善,於國有地上放置大量鋼筋、木板等雜物,妨礙通行安全。
又原告求償之估價單為泥作裝修,與原告主張受損之鐵籠、花盆、木板等項目無關。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撞及原告所有之地上花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閱之系爭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79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前開事故,致花圃上鐵籠、花盆、木板受損等語。然查:
㈠原告所提出之108年4月9日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開立日期係於系爭事故發生日前,則其上所載之維修項目即花盆、花盆定位、平台屋頂回復等工程項目,自難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此由原告於警詢時(見本院卷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稱其物品受損情形為「鐵籠受損、白色木板掉下」,而未提及有花盆受損,亦可為證。
㈡再觀原告提出之109年4月15日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系爭花圃外圍鐵籠原屬完好。
對照系爭事故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至第79頁),則可見系爭車輛確有撞擊系爭花圃,並致系爭花圃旁圍繞之鐵籠、木板(下稱系爭鐵籠、木板)損壞之情形。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駕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籠、木板,致前開物品受損,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修復費用之認定:
㈠原告雖提出銘義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主張修復費用為15,000元。
然觀前開估價單所載,施作項目為「圍牆泥作裝修」。
而系爭花圃受損部位為系爭鐵籠、木板,已如前述,並無泥作部分。
此由原告起訴狀中,亦稱被告毀損物品為鐵籠、花盆、木板(見本院卷第17頁),而未提及泥作受損,即可為證。
㈡而經本院函詢銘義工程行前開維修單之內容為何,經該工程行負責人函覆係以系爭花圃之圍籬整修復原為估價,有陳報狀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堪認前開工程費用估價中,應包含系爭花圃受損部位之修復及另為泥作裝修之估價。
㈢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證明系爭鐵籠、木板受損,但無法證明修復之確切金額。
則本院經審酌前開物品受損情形及銘義工程行估價單修復金額,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應以5,000元為相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主張系爭花盆之鐵籠已超出私人土地,而妨礙交通,前於109年7月6日即經警方公告限期改善乙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本院卷第121至第123頁),堪認為真。
至原告雖主張其未占用道路等語,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65頁)。
惟前開複丈成果圖測量時間為98年2月13日、107年10月31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即109年4月15日已有相當時間。
又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就圍牆位置為測量,然對照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系爭花圃顯係在原建物圍牆之外增設,並非圍牆之一部。
則原告以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抗辯系爭鐵籠、木門未超出私有土地,即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㈡據上,原告以系爭鐵籠、木門占用道路,影響往來交通,致被告駕車時發生系爭事故,原告之行為自亦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置放物品,雖影響公共安全,然過失情節仍較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輕微,認為原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被告過失責任比例應為80%為適當。
則以原告所受損害金額5,0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4,000元(計算式:5,000元×80%=4,000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尚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兩造按敗訴比例各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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