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小,75,2021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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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75號
原 告 簡榮一
被 告 邱佩萱
訴訟代理人 黃聿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 年9 月28日下午6 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 號前時,不斷轉頭與後座友人聊天,完全不看前方車輛即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訴外人李翠娥,業將債權讓與原告,下稱原告汽車)已開啟方向燈、剎車燈等燈誌警示,亦未保持行車距離,致撞擊原告汽車,致生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798元(均為工資費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不爭執被告應負肇事責任,但原告未依規定讓車,就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應自負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與原告汽車發生撞擊,致原告汽車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3,798元等情,業據提出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服務場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 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抗辯原告汽車未依規定讓車,亦應負擔肇事責任等語。經查: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至第43頁),原告汽車係右轉彎車,被告機車為直行車;

撞擊部位係原告汽車右前車頭及被告機車之前車頭,足見原告汽車甫右轉即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

而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其汽車後方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原告於檔案時間2:13秒時開啟右轉方向燈,此時被告機車已在原告汽車右後方近距離行駛,檔案時間2:20秒時原告汽車右轉,被告機車繼續前進,原告汽車亦繼續右轉,於檔案時間2:25秒時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原告雖有開啟方向燈,然於不到30秒時間內即行右轉,且右轉彎當時被告機車已在原告汽車旁近距離行駛,致於原告右轉5 秒內即發生碰撞。

從而,原告於轉彎時,顯未禮讓被告機車先行甚明。

原告辯稱被告機車在後面很遠的地方,無法禮讓被告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頁),尚非可採。

㈢而查被告機車未注意原告汽車已開啟方向燈並起步右轉,仍繼續直行,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㈣本院斟酌上開事實,認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責任,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責任,始為適宜。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汽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主張原告汽車需支出修理費13,798元(均為工資費用,無須扣除折舊),為被告所不爭執。

則以被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計算,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當應依比例酌減為4,139 元(計算式:13,798×30%=4,1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10日(見本院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3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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