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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樑銓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複代理人 黃宇興
余彥禛
被 告 張君妃
訴訟代理人 蕭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擦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翎祥所有,停放於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06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367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系爭車輛有碰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倒車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及車損照片為證。
然因本件事件發生於停車場內,非屬道路交通事故,僅由臺中市政府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警員到場登記備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報案人(註:即訴外人陳翎祥)於上述時、地發現其停放於停車場內的自小客車遭擦撞,自行調閱監視器發現一部白色自小客車AVA-6601疑似倒車不慎擦撞,警方抄登備查。」
等語,有前述登記簿在卷可參(見110年度中小字第2065號卷第29頁),由前開記載所示,警方係依據訴外人陳翎祥報案時之描述進行登載,亦由訴外人陳翎祥自行調取監視器而猜測系爭車輛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所擦撞,並非經警方依嚴謹之蒐證後所得之結果,已難據以認定被告之車輛確有擦撞系爭車輛。
再者,因本件事件發生迄今已超過2年,相關監視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已遭網路硬碟覆蓋無法還原等情,有警員鄭岳忠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存卷為憑。
是以,本院難僅憑訴外人陳翎祥所述,即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不慎所致,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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