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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2號
原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盧燈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813-U8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不慎撞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所承保,而由訴外人劉盈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CB-1639號車)。
嗣富邦公司代位請求兩造連帶賠償系爭ACB-1639號車之維修費用,兩造遂與富邦公司於109 年9 月24日以本院109 年度中司簡調字第825 號達成調解,依調解內容,兩造須連帶賠償富邦公司新臺幣(下同)5 萬元。
原告已依約於109 年11月12日給付富邦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原告車輛有投保,此本為企業經營之風險成本,保險費用是雇主即原告應該負擔。
是賠償費用應由保險公司支付,不應轉向司機即被告請求。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本院109 年度中司簡調字第825 號調解程序筆錄、豐原三民路郵局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調閱之系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二、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該條第3項立法意旨已載明「僱用人賠償損害時,不問其賠償情形如何,均得於賠償後向受僱人行使求償權,蓋以加害行為,究係出於受僱人,當然不能免除責任也。
故設第三項以明其旨。」
,究其本意,無非貫徹行為人對於個人之不法行為,應負最終賠償責任。
系爭事故乃被告過失行為導致,業如上述,揆諸上揭民法第188條第3項說明,原告既以被告僱用人身分賠償富邦公司5 萬元,則原告主張其於賠償上開款項後,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受僱人即被告求償,核屬有據,不因原告是否有將813-U8號車輛另行投保,而有所差異。
且被告既自述並未支付系爭813-U8號車輛保險費用,保險費用均係由原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則被告自不能執原告有就系爭813-U8號車輛投保保險為由,據以免除自身之責任。
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提出保單內容云云,應無調查必要。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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