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小,885,2021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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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885號
原 告 蔡仲信
被 告 江信宏
林秋燕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9年度附民字第5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被告江信宏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被告林秋燕自民國109年6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前因另案涉訟,於民國109年4月9日至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

調解後,被告江信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秋燕在上開簡易庭之停車場等待,見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吳寶玉步出大門後,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高速衝向原告及吳寶玉旁邊並急停,隨後向原告揚言:「怎樣,會驚齁」等語,復爭論雙方之另案民事官司一事。

被告林秋燕隨即揚言:「你們不知道他是瘋子嗎?你們不知道他是瘋子嗎?哪一天你們家小孩子發生什麼事住院,我可不知道喔!」等語。

而以此加害原告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飽受驚嚇。

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則以:沒有那些事實。被告沒有錢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因另案糾紛,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至本院豐原簡易庭調解。

調解完畢後於上開簡易庭停車場,被告江信宏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秋燕駛至步出簡易庭大門之原告及其母吳寶玉身旁,雙方並有對話等事實,為被告2 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否認(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561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86、87頁),核與原告於偵查中、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吳寶玉偵查中、本院刑事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台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2725號卷,下稱偵卷,第44、45頁,本院刑事卷第142頁至第154 頁),並有本院豐原簡易庭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29 頁)、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 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33152 號起訴書(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 頁)、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見本院刑事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 人雖均否認有何恐嚇原告之事實。然查:㈠證人即原告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當天和我母親吳寶玉一起前往豐原簡易庭就先前江信宏公然侮辱民事部分調解,調解沒有成立,過程有爭吵,調解後我和母親在豐原簡易庭大樓等了約10分鐘,看被告2人離開才下樓。

我們往大門走出去,才剛踏出去不久,就有聽到汽車的加速聲,往右轉頭一看,看到被告2人駕車往我們這邊衝撞過來。

駕駛者是被告江信宏,副駕駛座坐的是被告林秋燕。

當下因為時間太短促,我有點反應不及,我母親可能是比較先看到,所以她有把我往後拉,我們都有嚇到。

我是有聽到加速聲,但是在我確認是他們的時候,那時候算蠻接近的,大概10公尺以內。

大約距離我與我母親1公尺的距離,對方才停下來,到我們那裡應該算緊急煞車。

停下來後,被告江信宏把窗戶拉下來,第一句話就講說:「怎樣,會驚齁?」。

接下來我母親就把我拉住要聽被告他們講什麼,被告江信宏就開始針對調解的事情,很大聲的想要理論,我只記得他好像一直重複說他們沒有錯。

接下來就是換被告林秋燕恐嚇我們。

被告林秋燕坐在副駕駛座的時候,雙手叉腰,她就說:「你不知道被告江信宏是瘋子嗎?」,右手比一下被告江信宏,接下來就講說:「你兩個小孩如果住院,我是不知道。」

被告江信宏駕駛車輛向我們開過來時我有心生恐懼,第一就是說我們想不到他們會在法院前面做這種事情,因為原本想說法院這邊很安全,我們只是不想跟他們走在一起,他們居然還在那邊等我,當下第一個反應我就覺得說怎麼可能,因為聽到加速的聲音時候,我就想說不會是他們吧,可是在過來的第一個反應是確定是的時候,已經很靠近我們了,接下來被告江信宏又講說:「怎樣,會驚齁?」,我覺得他其實就是想要這樣子的手法,在案件上希望我們不要繼續提告或是其他方式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42頁至第150頁)。

㈡證人吳寶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我在109 年4 月9 日有偕同我兒子蔡仲信一起到豐原簡易庭開調解庭,我們等他們下樓後,我們才下去的,下樓後,我跟我兒子走在一起,被告江信宏車子開很快,從我們身旁衝過來,我就趕緊把我兒子拉走,被告江信宏就說:「會怕齁?你會怕齁?」被告江信宏開很快我才會嚇一跳,才趕緊把我兒子拉走,不然會撞到,距離很近了車子才停下來,被告江信宏就在車子裡面,我們站在外面,我們跟他們的距離有一小段,碰到時想說不想要理會他們,再走一下子,車子就開的更靠近,被告林秋燕跟我們說:「被告江信宏是瘋子,你不知道他是瘋子?下次如果你們的小孩有住院,我們是不知道。」

我們兩個站在他的車窗那邊,他們對我們兩個這樣說。

我很害怕,回家後怕了好幾天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㈢又依據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之監視器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刑事卷第109、110頁):*勘驗標的:00000000_104158 檔案時間:52秒(以下時間軸之記載以監視器畫面為據) 【10:20:50-10:20:59】 被告之自小客車停在畫面中右下方左邊數來第二格停車內,於此 期間該車輛呈現靜止狀態。

【10:21:00-10:21:13】 約於10:21:00時,被告之自小客車稍微向前行駛一點後停下, 此時車身仍在停車格內,車頭已超出停車格。

【10:21:14-檔案結束】 ①於10:21:14時,畫面中可見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及其母吳寶 玉,下稱告訴人)二人走出簡易庭大樓門口向其二人之左手邊 方向走去。

②於10:21:16-10:21:23時,被告車輛快速駛向告訴人二人 所在方向後停在告訴人旁邊;

被告車子開到告訴人面前時,告 訴人有往後退約兩步,但隨後又靠近被告的車子。

③接著,告訴人二人其中一人走向駕駛座方向,惟監視器畫面無 法判斷雙方是否有交談。

㈣綜合上開證據,就被告2 人開車衝向原告,並且為恐嚇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部分,業經原告證述詳細,核與當時亦在場之證人吳寶玉證述相符。

且依據勘驗結果所示,從被告駛離停車格到開到原告面前約僅6至7 秒,可見車速偏快,原告亦確實有因車輛突然駛近而倒退之動作。

則依據常理,甫離開法院即有汽車快速駛近並在身旁急停,再經以前開言語恐嚇,原告稱其因此心生畏懼,應屬有據。

㈤據上,堪認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以加害原告身體、健康安全之事恐嚇原告之事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被告2人以高速開車駛近原告後,再分別出言恐嚇原告,而使原告心生畏懼,已如前述,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即有理由。

四、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

本院經參酌兩造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並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就其詳予敘述,請參見卷附上開查詢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豐小卷第66頁至第67頁及限閱卷),審酌被告因另案與原告已生糾紛,而至本院調解庭調解,竟於調解後在停車場等候原告,並以前揭行動及言語恐嚇原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萬元為相當。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後,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送達被告林秋燕,於109年6月23日送達被告江信宏,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21頁、第22頁)。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分別自109年6月25日、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被告林秋燕自109年6月25日起、被告江信宏自109年6月24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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