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民事-FYEV,110,豐小,907,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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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07號
原 告 林孟傑
被 告 劉榮財
詹皇瑞
甜心(CASTRO HONEYLAINE)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24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詹皇瑞及甜心(CASTRO HONEYLAINE)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榮財於民國109年9月20日下午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計程車)搭載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臨停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且與原告斯時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並排停放,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隨即開啟系爭計程車之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適有被告詹皇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潭富路2段81巷往潭富路2段方向直行至此後,從系爭計程車與系爭車輛中間通過,見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開啟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遂向右閃避,不慎碰撞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4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13,240元(已扣除系爭車輛零件折舊部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240元。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劉榮財部分: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實因原告違規停車,伊載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回公司,所以只好將系爭計程車停在路中間讓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下車,被告詹皇瑞騎機車要通過,沒辦法閃過系爭車輛,才會摔倒在系爭車輛前面,警察於製作筆錄時亦稱被告詹皇瑞摔倒後1秒,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才到達,而詹皇瑞之機車碰撞系爭車輛位置之板金並無凹進去,僅需要補噴漆即可,價錢約為3,000元,原告卻要求4-5倍之價錢,且系爭車輛至110年8月12日止仍未進廠修理,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最大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皇瑞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部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劉榮財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併排臨停於系爭車輛旁,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開啟系爭計程車右後車門準備下車時,被告詹皇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為閃避甜心(CASTRO HONEYLAINE)開啟之計程車小客車車門,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送修系爭車輛,需支出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上鋒汽車修配廠車輛委修單、行車執照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調取本件汽車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光碟核閱屬實。

本件被告詹皇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

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至被告劉榮財雖辯稱被告詹皇瑞摔倒後1秒,伊所駕駛之系爭計程車才到達云云,然被告劉榮財於員警詢問系爭事故之情形時稱:「…我到事故地點停等…我車子完全停止才打開中控鎖,我聽到外面有碰撞聲…」等語,及被告詹皇瑞於警詢時亦稱:「…在我左前方的計程車原本行進間突然停在那個位置,我要從計程車右側經過,剛好經過計程車的右後車門時,右後車門剛好打開,打開的車門碰到我左把手與左車身,我因此失去重心,往右側倒撞到路邊停車。」

、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搭乘207-PD計程車要回宿舍,計程車在那邊要放我下車,我打開右後車門要下車時,機車從旁邊過去,...」等語,足認本件為系爭計程車停止後,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打開右後方車門時,被告詹皇瑞始行經該處無訛,則被告劉榮財前開所辯,顯非可採。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112條第5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劉榮財駕駛系爭計程車搭載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至事發地點,要讓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下車時,竟未緊靠道路邊緣臨停,而係併排臨停於系爭車輛旁之路中央;

被告甜心(CASTRO HONEYLAINE)則於開啟車門欲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輛,貿然開啟車門,致被告詹皇瑞重心不穩往右側倒而碰撞系爭車輛;

至於被告詹皇瑞騎乘機車,卻未注意前方之系爭計程車已停下且乘客開啟車門等情,因而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以,足認被告3人皆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

至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於路旁並未違反禁止停車之規定或有任何臨時停車不當之行為,而無肇事因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本件被告等既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送修需支出修理費15,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3,400元、工資及烤漆合計為12,9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委修單附卷可稽。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其上載明該車係於96年3月出廠,直至109年9月20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已逾5年。

因此,系爭車輛依此方式核算扣除折舊額後,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340元(計算式:3,400×1/10=340),再加計工資及烤漆費用後,則被告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合計為13,240元(計算式:340+12,900=13,24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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