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7元為原告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
- 貳、被告答辯則以:
-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在停等紅燈,轉換燈號後,兩
- 二、然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部位係距離地面高度
- 三、另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多有瑕疵且不實在。系爭車輛進廠維
- 四、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素不相識,亦未要求任何人代為支付
-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
-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
-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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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被 告 林怡岑
訴訟代理人 林紹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07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近北屯路約2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自後向前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詹建英所有,而由訴外人鄧慈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464元(零件952元、工資1,702元、烤漆4,810元)。
經計算折舊費用後,原告仍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6,607元(計算式:按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逾5年,以10分之1計算零件折舊後為95元+工資1,702元+烤漆4,810元=6,607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兩車均在停等紅燈,轉換燈號後,兩車同時啟動前進,因系爭承保車輛突然剎車,被告亦緊急剎車,系爭被告車輛車頭始不慎輕微碰撞系爭承保車輛後車尾。
二、然依現場照片可知,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部位係距離地面高度約68公分至71公分處,至系爭被告車輛車頭距離地面高度則約33公分至50公分,兩者高度顯然不一。
佐以系爭被告車輛車頭完好無缺,顯見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部位並非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而係原有之舊痕,系爭車禍事故並未造成系爭承保車輛任何損傷。
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被告既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承保車輛亦未受有損害,被告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另查原告所提出之證物多有瑕疵且不實在。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時間與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間相隔39日,期間是否另有發生其他事故?系爭承保車輛僅一小部分擦傷,何須七千多元之維修費用?又原告提出系爭承保車輛拆解維修照片,與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損壞部位亦不相符,可見應非系爭承保車輛照片。
四、被告與原告之被保險人素不相識,亦未要求任何人代為支付修車費用,原告亦無理由向被告代位求償。
五、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被告車輛,自後撞擊系爭承保車輛乙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3至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 頁),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3 項定有明文。
依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鄧慈仁於警詢中陳稱:我沿松竹路二段中外側車道直行往北屯路方向,前方變燈了,我剎車停下,約過了1至2秒就被追撞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
被告亦稱:我沿松竹路二段中外側車道直行往北屯路方向,前方剎車,我也剎車,但前車頭仍撞到系爭承保車輛後車尾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案發當時應係燈號轉換為紅燈,系爭承保車輛因而煞停,而被告駕駛車輛在後剎車不及,始追撞前車即系爭承保車輛,致生系爭車禍事故。
此與被告辯稱係於綠燈起步時,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突然剎車云云,應有不符。
又被告既因剎車不及,追撞前車,自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本件肇責明確,已堪認定,尚無再為肇事責任鑑定之必要。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需支出修理費7,464元乙節,業據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
而汽車維修金額本因不同修車廠間使用之材料、技術等有所不同,被告執詞指稱修復費用過高,尚乏所據。
㈡而觀其上修理項目為「後保桿(烤漆、工資)」、「後保上飾板(零件)」、「後保固定扣(零件)」、「調漆工時」等,可見系爭承保車輛維修項目為後保險桿部位之零件更換及重新烤漆。
對照車禍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9頁),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部分,確有擦傷及刮損痕跡。
此與系爭被告車輛係自後方撞擊系爭承保車輛,亦屬相符。
則原告主張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並因而就此部分維修,當有所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部位,高於系爭被告車輛車頭距離地面高度,且系爭被告車輛車頭未受損,顯見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之損傷,應非系爭車禍事故導致等語。
惟兩車確有發生碰撞,有如前述,而觀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63頁、第66頁、第145頁、第147頁),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處約與系爭被告車輛車頭高度相當,如發生撞擊,自有可能造成系爭承保車輛後保險桿受損。
又系爭承保車輛受損部位僅為輕微刮擦痕,後保險桿並無明顯凹陷之情形,顯見撞擊力道並非甚重。
則被告辯稱系爭被告車輛車頭未受損,顯見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情形亦非被告所造成乙節,尚無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者,對照系爭承保車輛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8頁、第141頁)及進廠維修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顯為同一之後保險桿位置擦痕。
被告抗辯前開進廠維修照片看不出擦痕,且系爭承保車輛間隔多日後始進廠維修,可能又有發生其他事故云云,均非可採。
至其中1張系爭承保車輛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右下方照片),固可見照片中車輛保險桿中段有磨損之痕跡。
然查此張維修照片並非系爭承保車輛進場照片,而係施工中照片,且為平整磨除痕跡,核與一般擦撞造成之刮擦痕受損或撞擊凹陷之情形,顯有不同。
是該張照片當係汽車烤漆時,需將原車烤漆磨除後,重新拆裝後烤漆之維修照片,並非系爭承保車輛進廠維修時拍攝之受損照片。
被告抗辯此張照片為經變造之不實照片云云,應有誤會。
㈤被告固另抗辯:事故發生後,被告有向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告知如要維修,需通知被告前往勘車估價,惟被告到場後系爭承保車輛已經開始維修,修車廠廠長並告知被告係由保險公司理賠云云。
然查系爭承保車輛修理前,並無義務通知被告到場,是縱令修復系爭承保車輛前,未通知被告查看受損情形,仍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又修車廠廠長並非原告之代理人,無論其有無對被告陳稱由保險公司理賠,均為其個人意見陳述,無礙於原告本件主張,亦併敘明。
㈥據上,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本件估價單中所載系爭承保車輛之維修項目,與本件車禍確有關連。
被告所辯,均非可採。
三、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且致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自應對系爭承保車輛所有人詹建英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業已先行代詹建英支付前開修復費用,有原告提出之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35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即得代位被保險人詹建英,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被告辯稱與詹建英素不相識,也未要求他人代付費用,原告無理由代位向被告求償云云,均非可採。
四、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支出之修復費用,依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其中零件費用為952元。而查系爭承保車輛係於96年1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2月14日止,使用期間超過5年。而依行政院「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十分之一。是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承保車輛零件修理費為95元(計算式:殘值10分之1,9520.1=95,元以下捨棄)。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1,702元、烤漆費用4,810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金額為6,60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607元,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0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6,607元,及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証,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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