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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62號
原 告 林友蓉
訴訟代理人 顏焌翔
被 告 李映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與被告簽訂映玥新娘秘書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須於110年5月22日原告婚宴當日提供新娘造型相關服務,原告且於訂約當日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給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於110年5月十幾日起,新冠疫情已日益嚴峻,系爭合約亦因此不可抗力因素無法履行,原告本欲延期舉辦婚宴,然因被告無法延後替原告服務而需解除契約,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249、26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3,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5月13日取消合約係屬於個人因素,因當時疫情警戒標準仍未升到第三級警戒,政府亦無規定不能辦婚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於110年5月22日原告婚宴當日提供新娘造型相關服務,原告並已匯款至被告之帳戶而給付定金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
㈡依系爭合約第一條雖約定:「為保障雙方利益與服務,本工 作室每場需收新台幣參千元整為定金,不得要求退費或臨 時取消」,然該合約第二條則約定:「若因顧客個人因素 臨時取消本服務,本工作室有權利不退定金,不得有異議 」,此有系爭合約附卷可參。
則由前開規定所示,僅於顧 客(註:即原告)因個人因素臨時取消合約時,被告始得 享有拒絕退還訂金之權利,反之,若原告非因個人因素取 消契約時,被告仍應返還訂金。
經查,原告於110年5月12 、13日起,即以疫情逐漸嚴峻為由,向被告請求延期或取 消合約,此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兩造聯絡過程時序表等件為憑,被告對於兩造間確有此揭 聯絡內容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再觀之原告提出之網路新 聞資料,新冠疫情於110年5月11日起提升為第二級警戒標 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宣布停辦室外500人以上、室內 100人以上之集會活動;
臺中市政府旋於翌日(5月12日) 公告防疫規範,就集會活動室內外人數部分亦比照前述規 範;
至同年月19日,更提升疫情警戒標準至第三級。
則原 告主張:疫情於110年5月十幾日起即已日益嚴重而無法舉 辦婚宴等語,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110年5月13日當時疫情警戒標準仍未升到第三 級警戒,政府亦無規定不能辦婚宴,故原告請求解約是出 於個人因素云云,然斯時已屬第二級警戒,且政府已就室 內、外集會人數設有限制等情,均如前述,況疫情旋於原 告預定婚宴前之同年月19日亦已提升為三級警戒,足認原 告請求解除系爭合約及退還訂金,應屬不可歸責之事由, 而非因個人因素所致,應堪認定。
是依系爭合約之約定, 被告即應將所收取之訂金退還予原告。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 3,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至原告雖另引民法第249、266條為請求權基 礎,然因系爭合約就訂金之返還部分既已有明文規定,即 無庸再以民法之規範作為補充,爰就此不予論述,附此敘 明。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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