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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6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 告 趙家淞
訴訟代理人 林健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73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廠旁車區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不慎擦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黃子格所有,而由訴外人王祐崧停放於上開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
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8,599元(零件10,040元、工資2,156元、塗裝6,403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辦理出險理賠並扣除零件折舊(按零件以3月計算折舊後為9,114元),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7,673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費用9,114元+工資2,156元+塗裝6,403元=17,67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並減縮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亦無意見。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理賠案件簽收單、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現場照片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3頁、第101頁至第10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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