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 二、詎被告僅交付前2期租金2萬元(溢收2,000元),惟未繳納
- 三、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
-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收付款明細
-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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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78號
原 告 徐明鈞
被 告 曾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6元,及自民國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26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臺中市○○區○○街0號3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09年4月26日起至110年4月25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水、電、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退租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清潔完畢交回。
二、詎被告僅交付前2期租金2萬元(溢收2,000元),惟未繳納押租金,且自109年6月26日起至109年9月26日止,積欠4期租金未付,共計36,000元(計算式:每期9,000元4=36,000元),亦未付水費684元、電費2,180元、瓦斯費842元。
嗣原告經鄰居告知,始悉被告已私下搬遷,然未清潔系爭房屋,亦未將鑰匙交還原告,且床墊受損,原告為此支付清潔費3,000元,更換床墊費用8,500元、重打鑰匙費用800元。
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告提早搬遷,尚應賠償原告相當於1個月租金9,000元。
以上共計61,006元(計算式:積欠租金36,000元+水費684元+電費2,180元+瓦斯費842元+清潔費3,000元+更換床墊費用8,500元+重打鑰匙費用800元+違約金9,000元=61,006元)。
扣除前開締約時溢收之租金2,000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59,006元。
三、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6元,及自109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房屋收付款明細欄、原告催告被告給付房租之郵局存證信函、水費繳費憑證、電費繳費憑證、天然氣繳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53頁至第71頁)。
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006元,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雖請求自109年9月2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然未說明或舉證有於斯時催告被告給付。
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原告以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2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006元,及自110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即請求109年9月26日至110年8月21日利息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判決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陸、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利息計算,命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段奇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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