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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喻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71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無照騎乘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與新生北路口時,因行駛不慎,與訴外人陳秀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陳秀芬受有下背挫傷併第一、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而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陳秀芬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794元、交通費用6,110元及看護費用36,000元,合計72,904元。
詎被告係無照駕車而肇事,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給付保險金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秀芬對被告之請求權。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2,904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9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不慎與訴外人陳秀芬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陳秀芬受有傷害,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訴外人陳秀芬強制險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共計72,90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交通費用證明書、看護證明、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三民路行駛時,有看見訴外人陳秀芬騎乘機車在其前方,然行經上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從訴外人陳秀芬左側通過,致碰撞欲左轉之訴外人陳秀芬所騎乘之機車,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訴外人陳秀芬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訴外人陳秀芬於上開路口欲左轉時,僅注意對向有無來車,未注意系爭機車與其機車間並行之間隔,有轉向疏忽,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亦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
是被告與訴外人陳秀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責任,本院斟酌被告與訴外人陳秀芬就系爭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70%之肇事責任,訴外人陳秀芬為肇事次因,應負30%之責任。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
本院認就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應以被告負擔70%肇事責任,訴外人陳秀芬負擔30%肇事責任,有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30,794元:訴外人陳秀芬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為104,939元,已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陳秀芬之豐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為證,是訴外人陳秀芬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之醫療費用為73,457元(計算式:104,939×0.7=73,457,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陳秀芬強制險醫療費用為30,794元,而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秀芬對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0,79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交通費用6,110元: 訴外人陳秀芬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而支出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等相關交通費用共計6,110元,亦提出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堪認為真,是訴外人陳秀芬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之交通費用為4,277元(計算式:6,110×0.7=4,277),則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秀芬對被告請求之交通費用為4,277元。
3.看護費用36,000元:按因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宜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訴外人陳秀芬提出之童綜合醫院108年9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核與訴外人陳秀芬之看護證明所載接受居家看護30日相符。
是訴外人陳秀芬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之看護費用為25,200元(計算式:36,000×0.7=25,200),則原告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秀芬對被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5,200元。
4.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行使訴外人陳秀芬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60,271元【計算式:30,794+4,277+25,200=60,271】,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經本院於110年9月15日公示送達,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71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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