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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豐小字第9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余秀美即胡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096元,及其中新臺幣27,468元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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