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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豐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林美麗
相 對 人 賴徐秀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110年度豐簡字第72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固得聲請訴訟救助,然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833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就職之安俊營造有限公司受疫情影響,工程停滯中,已10個月未領薪水,失業在家、生活困難,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提起訴訟,聲請人待證物到庭後必有勝訴之望,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稱其10個月未領薪水而失業在家、生活困難,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與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不符,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弼妍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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